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淑章,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调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乡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省建行干部。
原审被告人乡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乡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乡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乡宁建行)。原审被告乡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24日,1994年11月3日,上诉人工商局由原审被告建筑公司担保,向被上诉人乡宁建行分别借款140万元,20万元,共计160万元。其中140万元借款工商局以其修建的工贸市场北楼(作价250万元)抵押担保,20万元借款以市场北楼主体(作价120万元)抵押担保,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加盖有三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二笔借款到期后,工商局和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乡宁建行亦未就抵押物进行拍卖。1996年10月9日,乡宁建行(乙方)与工商局(甲方)签订一份“以房产抵还贷款协议”,约定将甲方工贸市场内34间房屋作价140万元移交给乙方,抵还款。其中110万元归还140万元借款的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归还20万元借款及全部利息,即仍结欠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工商局承认乡宁建行以110万元抵还本息。其余30万元乡宁建行以工商局同意为由付给了当时承建工贸市场工程的建筑公司,但工商局否认同意此事。截止2001年3月20日止,乡宁建行主张工商局,建筑公司仍欠其100万元本金及(略).31元利息。
另查明:1997年3月17日,乡宁建行向工商局、建筑公司发出的催收逾期货款通知书上,工商局、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予以签名认可。2000年5月22日乡宁县建行又向工商局,建筑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工商局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庭审中乡宁建行主张一直向建筑公司催收借款,但建筑公司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乡宁建行与上诉人工商局、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定要件,应视为合法有效。工商局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如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能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作为工商局的借款担保人,在工商局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局与乡宁建行签订的抵押借款保证书,加盖有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且明确了抵押物名称,规格及金额,双方对此内容均无异议,故该保证书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工商局归还被上诉人乡宁建行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后,上诉人工商局提出上诉,其理由称,工商局工贸市场内34间房屋议定价格140万元,双方言明写在协议中是归还贷款的。但在操作时,乡宁建行只抵顶了110万元,而其余30万元付给了建筑公司,是原局长曹起瑞签应的。30万元是国家财产,应当在正当的渠道中运行,它不是曹起瑞个人财产,想支哪就支哪,这是错误。被上诉人乡宁建行辩称30万元房款的流失问题并不存在,当时是经工商局同意认可将30万元付给建筑公司,是经原任工商局局长曹起瑞的同意批准的,并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乡宁建行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30万元的去向,根本不存在流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乡宁建行与上诉人工商局及原审被告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工商局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如约归还,逾期不能归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作为上诉人工商局的借款担保人,在上诉人工商局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乡宁建行与上诉人工商局签订的“以房产抵还贷款协议”,认定房屋作价140万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乡宁建行以110万元抵还上诉人工商局两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双方均无异议。剩余30万元,被上诉人乡宁建行经工商局原局长曹起瑞同意,拨付给承建工商局商场的建筑公司,并出示相关某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30万元,不应付给建筑公司,曹起瑞无权答应将30万元付给建筑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乡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昱
代理审判员薄玉玺
代理审判员郭某平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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