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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1997年11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7年8月31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卫江、张红锁、陈新华、刘利建(均已判刑)乘坐大赉店至浚县的客车返回浚县县城。上车后,张卫江便与张某某等人商量实施抢劫。当客车行驶至白寺乡X路口时,张卫江用刀威逼司机将车停下,张某某、张红锁、陈新华、刘利建对售票员和乘客进行殴打,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540元,赃款已挥霍。

2、199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卫江(已判刑)、陈新华、张卫杰、张卫兴(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X村北公路上抢劫侯××现金20元,数字BP机一部,价值1000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卫江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等人的陈述、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1997年8月31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卫江、张红锁、陈新华、刘利建(均已判刑)乘坐大赉店至浚县的客车返回浚县县城。上车后,张卫江便与张某某等人商量实施抢劫。当客车行驶至白寺乡X路口时,张卫江用刀威逼司机将车停下,张某某、张红锁、陈新华、刘利建对售票员和乘客进行殴打,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540元,赃款已挥霍。

2、1997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卫江(已判刑)、陈新华、张卫杰、张卫兴(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随后,五人来到浚县X镇X村北公路上,张卫江拦截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侯××,张卫江强行劫取侯××现金20元,张某某劫取侯××数字BP机一部,价值1000元。在侯××骑车离去时,张某某听到侯××骂了他们,便让陈新华拦截住侯××,几人又对侯××进行了殴打。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已经(1998)浚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张卫江、张红锁、陈新华、刘利建、张卫杰、张卫兴的供述,被害人侯××、王××、赵×、庞××、贾××、李××、王××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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