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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诉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六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3号

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

住所:昆明市X街X号附1、2、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勇、李某某,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三合商务写字楼X楼C座。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诉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被告于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2005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勇、李某某,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1日与专利号为x.0的“书本式”名片的专利权人王杰夫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实施“书本式”名片的专利技术制作并销售名片。原告在制作、销售该种名片时却发现被告也在使用同样的技术进行“书本式”名片的制作与销售。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制作及销售“书本式”名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制作、销售“书本式名片”,原告起诉不成立;2、原告证据中所指被告制作的“上网名片”,是被告2001年所新创产品“上网名片”的纸介质形态,仅外观和“书本式名片”有部分相似之处,两种名片存在本质的差别,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实施专利权保护的范某,故原告的指控不成立;3、原告起诉书中所称,“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却始终不肯停止其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就此问题,被告已向原告回复了前述1、2两点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直到现在也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所指控的内容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指控不成立;4、鉴于前述1、2、3项理由,请求法院对原告的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被许可实施的专利权;2、被告如侵犯原告享有的被许可实施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份:专利号为x.0的专利证书,欲证明“书本式名片册”的专利权人为王杰夫;第二份: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欲证明“书本式名片册”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三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欲证明原告享有对“书本式名片册”专利的独占使用权;第四份:宣传资料;第五份:名片;第六份:名片制作的发票,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在擅自使用“书本式名片”的专利生产和销售名片;第七份: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据,欲证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能力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申请保全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销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裁定对被告生产销售“书本式名片”或获利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该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被告方提供了三份报表,并保留其所有账册。

原告对此认为,对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再需要被告提供账册来计算获利,还是以专利实施许可费为依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这四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通过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形式进行审查,认为其符合合同订立所要具备的形式条件,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其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发表意见,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内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七份证据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份“上网名片”网站设计协议,欲证明“上网名片”与原告的“书本式名片册”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二份“上网名片”网站建站方案;第三份“上网名片”服务项目标准;第四份“上网名片”宣传介绍;第五份“上网名片”封套,欲说明“上网名片”的特征。

原告以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其超过举证期限的理由,并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1年开始进行网上名片的开发,并不能证明其于2001年所用的名片纸介质部分就采用了胶粘成册的方式,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早于原告专利申请前就采用了与专利相同的方法制作纸介质名片。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3月19日,设计人王杰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书本式名片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4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杰夫书本式名片册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0。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书本式名片册,主要包括有名片,其特征在于名片一侧设有装订边,名片通过装订边装订成册;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书本式名片册,其特征在于装订边设在名片的长边或短边,名片通过胶粘、钉或线装订;3、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书本式名片册,其特征在于装订边为名片的一侧或名片的一侧加长,加长的装订边与名片之间至少有1个连接点。2004年3月21日,王杰夫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由原告实施该项专利,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人民币。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被告从事名片生产销售业务,生产销售过“上网名片”。原告以被告制作、销售了侵犯原告独占实施的“书本式名片册”专利权的产品为由,于2004年11月3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对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当看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取得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某。

从原告享有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知,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名片通过装订边用胶粘、钉或线装订成册。具有以上特征的原告专利解决了日常生活中把名片放在专用的盒或袋内,携带很不方便的问题。用被告的“上网名片”进行比对后,被告所称的“上网名片”实际上包括纸介质和网上数码产品两部分,其中上网名片的纸介质部分具有名片的功能。成品形式是将单张名片短边通过胶粘的方式装订成册。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享有的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某。虽然,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被告的“上网名片”早在2001年就已使用,早于“书本式”名片专利申请和授权时间,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授权或存在其他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由于被告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规定条款,但该合同未经备案,且所约定的金额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被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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