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煤焦招投标买卖合同后,2010年5月,原告的供应商遭受洪灾,造成原告无法全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被告扣除原告x元保证金。原告认为系不可抗力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x元保证金。
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扣除保证金的金额实际为x元。原告系贸易型企业,其供货商遭受自然灾害后可另行购货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不可抗力不成立。
查明:原告系煤炭经营企业。原、被告签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5月份向被告供应煤炭1200吨,保证金为x元。如原告供货量不足,按比例扣除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原告的保证金x元。原告认为因生产煤炭的厂家于2010年5月5日遭受洪灾,原告没有完成1200吨的供应量系不可抗力影响。被告不应扣除原告的保证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2010年5月的煤焦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中,由于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完成供应数量,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x元。
二、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至9月每月供应给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吨煤焦(履行期限最迟不能超过2011年12月底),价格按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月招投标中标的最高价格每吨增加20元,但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应缴纳一个月的履约保证金,其他按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招投标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衡阳市万隆经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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