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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丽江西部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3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国旅)。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池宏佳,云南合众旅游汽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丽江西部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假旅)。

住所:丽江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毅麟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李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略),身份证号为x。

诉讼代理人:池宏佳,云南合众旅游汽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风情国旅因与被上诉人西部假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西部假旅与风情国旅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3月3日及4月9日,西部假旅员工罗云武向风情国旅交纳了共计人民币x元的押金,以保证双方团队的正常运行,风情国旅向西部假旅出具了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风情国旅团队行程确认专用章。2005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风情国旅应付西部假旅款项含上述押金应为人民币x元。风情国旅向西部假旅出具了对帐单,在该对帐单上加盖了风情国旅团队行程确认专用章,并由李某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西部假旅和风情国旅及昆明和丽江的多家旅行社曾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诚信合作协议》,该协议对昆明及丽江地区的协议旅行社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以约束各方团队操作中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风情国旅是否应当向西部假旅支付所诉团款。风情国旅不予支付欠款的理由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诚信合作协议》,公司下属部门发生的业务,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西部假旅所出示的收据及对帐单均加盖了风情国旅的团队行程确认章,该行为即表示风情国旅以及已经对下属部门的接团出团操作及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风情国旅的下属部门由于没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当然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风情国旅承担。另外,李某称其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在履行其职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风情国旅对李某的这一说法也无异议。因此,无论是风情国旅下属部门在对帐单及收据上盖章的行为,还是李某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其后果均应由风情国旅承担。而风情国旅认为根据《诚信合作协议》,部门之间的团队操作应由部门自己负责的主张,并不能当然对抗其已经向西部假旅确认过的单据效力。因此,对于西部假旅所诉的人民币x元的欠款,风情国旅应当支付。李某签字的行为由于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向西部假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丽江西部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丽江西部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风情国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公约形式签订的“诚信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七款已经明确约定了若被上诉人违反以上约定则上诉人免责的具体条款。另外,上诉人的团队行程确认专用章中标有“财务结算以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准”的字样,在双方已经在“诚信合作协议”中有了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默视即视为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部假旅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李某的陈述和一审时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所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于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依照2005年1月28日有双方签章的《诚信合作协议》是否能够免除上诉人风情国旅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要从证据看双方是否发生有旅游合同的关系,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发生了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欠款的“对帐单”,在“对帐单”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团队行程确认专用章,并且,有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李某的签字,从该“对帐单”上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已经对欠款的事实作出了认可。有证据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义务。作为被上诉人,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说明其对于双方旅游合同的履行行为不是具体经办人个人之间的行为,而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了确认,对于上诉人而言,作团的行为是个人还是上诉人的法人行为,上诉人在“对帐单”上加盖了真实的团队行程确认章,而且,有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李某的签名,已经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不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下属的个人之间。此外,本院还认为,《诚信合作协议》的签订目的是规范旅游市场的秩序,作为签订合同的每一旅行社要遵守该协议,要规范自身的行为,对各自的工作人员和下属部门作出有力的监管,这不仅是合同签订人能够作的,而且是合同签订人的义务。从本案的证据反映,不能看出被上诉人是在和上诉人公司的个人或者某个部门之间进行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旅游活动,相反从证据反映,上诉人应当是本案旅游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28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姚应发

审判员李某

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云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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