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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男。

原告张××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丁汉良、代理审判员方文光、代理审判员屠文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金永才,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其自200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食用味精至2003年底,交货时双方没有签收供货单或其他原始凭证,由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及时向原告开具支票,其中至2002年9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1,000元,对此,被告于2002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承认欠原告货款131,000元,2002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将131,000元中5万元作为借款,其余的81,000元仍作为货款。随后被告于2002年9月、10月共向原告开具了总计131,000元的支票,后来因支票不能兑现,被告又于2003年8月和10月以支票换支票的方式重新向原告开具了支票,金额并没有开足,总计只有

111,000元。之后2002年10月至2002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00元,对此,被告于2003年1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认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承诺2003年1月24日之前还清,2003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000元,对此,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5月以及2004年1月分别向原告开具支票7,000元、6,500元、1,500元,上述支票均未兑现过。货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总计149,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其中131,000元货款计息期间自200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3,000元货款计息期间自2003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1,500元货款计息期间自2004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7,000元货款计息期间自2003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6,500元货款期间自2003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吴××辩称,原告自2000年至2003年底长期向其供货属实,但与原告建立长期供货关系的是百胜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因被告当时为百胜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供货关系,百胜实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2004年左右即已注销,注销前公司债务没有清偿过。原告交付货物时,双方没有签收供货单或其他原始凭证,供货金额以其事后签发的支票金额为准,2002年其确实向原告签发了金额总计131,000元的支票,原告所称的债务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确系其本人书写,但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在协商过程中所草拟,因最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其并未在上面签字确认。因原开具的支票未能兑现,故其于2003年又重新向原告开具了支票,金额共计123,5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2002年10月至2002年底期间其欠原告的货款3,000元以及2003年2月和5月分别向原告开具的支票7,000元、6,500元,金额分别为7,000元和6,500元的两张支票并非针对2003年新发生的供货开具,上述支票亦都未能兑现。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3年底欠付原告货款1,500元并于2004年1月向其开具1,500元的支票属实,但是之后因该支票不能兑现故其另向原告支付1,500元现金并因此在支票上记明“作废”。另外,2009年被告共现金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故被告认为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3,5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8,000元即105,500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自200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现金偿还其货款2,5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至2003年底原告向被告长期供货,交货时双方没有签收供货单或其他原始凭证,由被告向原告签发支票作为凭证,其中至2002年9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1,000元,对此被告以百胜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02年9月、10月共向原告签发支票金额总计131,000元,后来因支票不能兑现,被告又于2003年8月和10月以上海庆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重新向原告签发支票,金额总计111,000元。2003年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000元,对此,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28日、5月25日、2004年1月15日以上海庆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签发支票7,000元、6,500元、1,500元。上述支票均未兑现。200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认其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承诺于24日之前付清。原告称该货款系2002年10月至2002年底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货款,该还款计划书系被告于2003年1月书写,原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1月24日之前。

再查明,被告称其于原告向其供货期间担任百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百胜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注销前公司对外债务未清算偿还。

以上事实由支票、还款计划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吴××是否应承担向原告张××清偿货款的责任;第二,应偿还货款的数额究系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食用味精时系以个人名义,被告则辩称其向原告购货均系以百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供货一事并无异议,其虽辨称购入货物系以百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货物交付后,被告虽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签发支票,然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关系,票据法律关系主体并不一定就是基础买卖法律关系主体,且即使当初与原告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百胜实业有限公司,因被告吴××称百胜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2004年左右即已注销,且注销之前对外债务并未清算偿还,而被告又系百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致使不能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吴××仍应依法对系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数额究竟多少,第一,关于其中自2000年至2002年9月期间的货款,因原被告都认可交付货物时双方并未有供货单等原始凭证而以被告随后开具的支票作为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2002年被告开具的支票金额总计131,000元,而2003年换发的支票总金额不足131,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在换发支票时并未足额开具,被告亦承认2002年开具的支票金额从未兑现过,故本院确认2000年至2002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货款总计131,000元;第二,关于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的3,000元货款,原告称该笔货款系2002年年底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故在之前开具的131,000元支票金额之外,被告对该确认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辩称该笔款项在支票金额之内,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该笔3,000元货款确系发生在之前的131,000元货款之外;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2003年发生的二笔货款7,000元、6,500元,被告虽否认上述7,000元、6,500元系在原告主张的131,000元货款之外另外发生的货款,惟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3年开具的五张支票,其中在2003年8月31日开具的金额81,000元的一张支票上,被告吴××注有“8、9、10、11、12、2004.1、2月各1万5仟元,3月还6仟元。到时换支票或现金,其中8月、9月各1万5仟元已开”的文字,而另外两张分别于2003年8月、10月开具的支票金额恰都分别为15,000元,且开具时间与文字中记载时间亦大致相符,又上述三张支票金额相加总计111,000元与被告吴××在金额为81,000元的支票上注明的文字中的数字总额完全相符,而另外两张7,000元、6,500元的支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03年2月28日和2003年5月25日,与文字中记载的时间与金额皆不符,故本院确信2003年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以及81,000元的三张支票系被告用于换发之前2002年开具的未能兑现的支票,而其余金额分别为7,000元、6,500元的两张支票系针对2003年新发生的货款开具;第四,关于原告主张2003年底发生的1,500元的货款,对此,原告提供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开具的支票一张,该支票曾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未获兑现,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其已以现金支付原告但并未要求原告写收据,故其在支票上注明作废二字,原告则称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货款,作废二字系银行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支票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该笔货款,被告抗辩称系争货款其已以现金付清,对该权利消灭事实被告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关于因其已以现金支付原告货款故在支票上注明作废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其已现金支付系争货款,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已以现金支付原告支票金额1,5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自2000年至2003年底,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总计149,000元,被告虽抗辩称其已经现金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惟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付原告货款2,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又因对于上述2,500元清偿款项系用于清偿2000年至2003年期间哪一笔货款双方事先均未明确,故应按法定抵充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2,500元还款应视为用于清偿2000年至2002年9月期间131,000元货款自200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利率,原告主张利率应按被告承诺的月利率5%计算,惟如在争议焦点一中所述,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因最终并未签字确认,于法律上并不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欠付货款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02年10月至2002年底期间发生的货款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字据上并未载明还款日期及签字日期,且被告表示因时间久远亦记不清楚该笔货款发生日期及承诺还款日期,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发生时间,故对原告针对该笔货款要求被告自2003年1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惟原告主张被告亦承认双方所有供货发生在2000年至2003年底期间,故根据查明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应支付上述3,000元货款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货款149,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其中131,000元货款计息期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吴××已经偿还原告张××的2,500元应从中扣除),其中7,000元货款计息期间自2003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6,500元货款计息期间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3,000元货款计息期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1,500元货款计息期间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4.50元,由原告张××负担72.22元,被告吴××负担4,2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汉良

审判员方文光

代理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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