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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因一般买卖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五终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五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外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封卫勤,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某某因一般买卖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6月7日、9月1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拉走荔枝罐头52箱(每箱单价30元)、粒粒橙汁109件(每件单价32.40元),并出具收条两份。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原、被告于1998年发生买卖关系,因双方无确实证据证实具体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从1998年9月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13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人、证词、时间、地点)来证明上诉人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同住一个大区,但要想找到蒋某某却非常困难,这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浙江省台州市人,由于被上诉人属于无业游民,在昆明无固定职业,长年在外做生意,常往返于浙江和昆明之间,一年之中也难得见着一次,多年来我们一直都在找他,可被上诉人一直都躲着我们,很难找到他;二、被上诉人于98年9月10日最后一次在我那里提货之后,就从航天公司大区消失蒸发的无影无踪了,直至2000年国庆节前我才在航天公司52厂平房相遇,经过一翻争吵讨要,他才向我说出了真情,他从老家浙江邀请孙忠仙做他的合作合伴来昆明办厂,因设有办理有关申报手续被查封了,他亏了4、5万元,他跟孙忠仙也因此闹翻了,叫我体谅他的苦中,并答应先给我一半的钱,之后钱也没有给,人又消失蒸发了。又到了2002年中秋节前及2003、2004年又吵过好几次,周围的邻居都可以作证,2005年上诉人将某某、景某、马某、昭某、广某等地区的债权债务全权委托给云南黑鹰公司,他们也曾多次派人到航天公司大区守候将某春,都没有守着他,航天公司的住址系上诉人父母的住址,平时我没有事很少回父母家居住,但我经常嘱附家人经常盯着点被上诉人,只要他回来,就马某打电话给我。综上所述,上诉人状告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货款5091.60元,长达8年之久不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铁证如山,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写的收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8年来原告一直都在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力,也未中止、中断过向被上诉人讨要这笔货款,上诉人会向法庭提交有关证人和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答辩自相矛盾,完全是无根据的狡辩,被上诉人显然就是要赖帐,上诉人恳请法院根据原始单据收条和取证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证的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受案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1998年底,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长潭罐头食品厂昆明分厂撤销了,被上诉人专门去找上诉人告诉他该厂在台州的地址、办公室电话。上诉人称该欠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后来上诉人就再也没有问过货款的事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都住在大石坝航天工业总公司经开区职工宿舍,经常见面。2006年11月7日,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保卫处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从1993年4月23日至今暂住在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上诉人不存在找不到被上诉人的情形;二、时隔8年之后,2006年10月13日,上诉人才到被上诉人家中索要欠款,被上诉人不欠其货款,欠款人是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长潭食品厂,上诉人应向其讨要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从1998年9月起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起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周茹珍、李敬升、钱荣超等七人证人证言及云南黑鹰经济信息咨询责任公司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曾于2000年中秋节前后及之后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讨债,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2、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仅为航天工业总公司大区宿舍的暂住人口,经常无法找到他。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证言规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收条载明收货人是蒋某某,并写明了货物的数量和单价,从该两份收条的书写形式上讲,可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而被上诉人辩称自己仅系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长潭罐头食品厂的业务员,该货款与自己无关,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份收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条形成的最后时间是1998年9月10日,可以界定此时即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七份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但因上述证人证言相关的证人未出庭质证,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份证明,一份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9月份通过黑鹰公司找过被上诉人讨债,但此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多年;另一份被上诉人是否系航天公司大区宿舍常住人口,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称因无法找到被上诉人而延误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13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斌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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