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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4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吉兴,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路星河明居。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云,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10月1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十分公司签订《水麻高速公路X合同段砌体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水麻高速公路主线K101+000-K105+070.51部分石方支砌挡墙、水沟、涵洞、护坡、砼浇筑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双方责任与权限、工程款拨付、质量登记、质量缺陷的保修、违约责任等十一条合同条款。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拨付,甲方(被告)只能按乙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并经业主验收计量后的工程总量的百分比拨付,其支付比例以业主的支付比例为准;工程尾款待业主给甲方结清后,再由甲方拨付给乙方。第八条约定,质量缺陷的保修,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时,乙方必须以甲方所支付款项的10%作为质量和综合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由甲方付清;工程规定的保修期内,乙方有责任保修,并承担一切因工程隐患或工程缺陷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5年4月21日,因单价原因,原告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经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总计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扣除保证金x元后,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原告,2006年7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尚欠945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质保金,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450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由被告支付。而对于原告向被告分包的工程,双方仅进行了结算,并未经建设方验收,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工程验收报告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体是发包人,而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不是预留保证金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分包的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质量保证金转移给分包人承担,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三、上诉人所做工程属于路基工程,该工程已经被上诉人验收两年多,如果该工程未经验收,其他工程无法在此基础上进行。

被上诉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是否有权预留分包人的质量保证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麻高速公路X合同段砌体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无权预留分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但是,就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言,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承包建设工程,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现被上诉人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其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也相一致,故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约定并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无权预留分包人的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水麻高速公路X合同段砌体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缺陷责任期是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在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应当是指整体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分包工程交工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麻高速公路X合同段砌体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王瑞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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