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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云南香荚兰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2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高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香荚兰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景洪市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诉被告云南香荚兰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荚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高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荚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起诉称:被告于1995年4月12日至2000年4月12日期间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抵押物为景洪市X村北侧的房屋(权利价值人民币430万元),该项抵押权利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房产管理局以“景房景洪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上述贷款于2002年12月2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划转给原告。2003年12月原、被告订立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贷款金额与抵押物与原合同一致。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发生诉讼由贷款人或者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香荚兰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归还贷款人民币18万元,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2万元和截止2006年9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人民币x.95元。虽然被告对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认可,但其却迟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2万元;2、被告支付截止2006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x.9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9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3、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香荚兰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12月9日的(云营经济)农银借字(2003)第9-X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借新还旧的贷款、抵押事实;2、2003年12月9日的(云营经济)农银借字(2003)第9-X号《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和“景房景洪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事实;3、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签收的(云营经济)农银催字(2005)第X号和(2006)第X号(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债务的认可;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应付利息。

被告香荚兰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缺席审理的案件,故本院依法视为被告香荚兰公司放弃举证权利,确认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提出的证据无抗辩事由。因此,由于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提出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内容反映的事实为案件事实。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诉讼主张的涉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的法律事实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证据的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9日,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香荚兰公司订立(云营经济)农银借字(2003)第9-X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附抵押物品清单),合同约定被告香荚兰公司向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短期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5.31%。抵押物为云南省景洪市X村北侧的房屋(X幢),该抵押物经登记取得“景房景洪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香荚兰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偿还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8万元。2006年6月12日,被告香荚兰公司签收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发出的(云营经济)农银催字(2005)第X号和(2006)第X号(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认可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主张的债权。2006年10月11日,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案件管辖的约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其系法定贷款主体,被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当事人以房产设定抵押后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其在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还款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义务。综上理由,根据被告迟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和合同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借款和借款利息)予以保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香荚兰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2万元和相应利息(截止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x.95元,自200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依法确认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云南香荚兰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订立的(云营经济)农银借字(2003)第9-X号《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09元,由被告云南香荚兰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志昆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嘉荣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婧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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