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在云南博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商务公司工作,住(略)、X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昆明陆军学院退役干部,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在云南纺织厂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黎满昌,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报请本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于1990年4月9日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金某。2001年被告金某甲及其父金某谟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拆除金某甲、金某谟的两套福利房,其中金某甲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金某甲得补偿款人民币x元,金某谟得补偿人民币x元,金某甲、金某谟两人的补偿款均用于购买本市X路X号景秀庄园X幢X单元X号房屋,该房产权人为金某甲,该房屋购买后由原、被告夫妻及子女、金某谟共同居住。并且,原、被告购买了本市X路X号景秀庄园X幢X号车库一个。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张某某遂于2005年12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张某某主张金某谟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要求对房屋平均分割后进行补偿,同意房子归被告,自己要车库,由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认为房屋系自己和父亲的财产,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价值及装修为31万元,车库价值为6万元。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房屋一套(其中被告金某甲父亲金某谟支付房款x元),位于昆明市X路X号景秀庄园X幢X号车库一个,电冰箱一台、三羊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餐桌一套、酒柜一个、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存款人民币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两人之间缺少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被告金某甲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问题,根据原告张某某的收入情况及金某正在读中学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每月300元。关于本市X路X号景秀庄园X幢X单元X号房屋系家庭财产还是夫妻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的房屋政策,房屋的产权以登记为准,本案的房屋产权人为金某甲,而该房屋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购买时被告金某甲之父金某谟出资了x元,该款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至于原告主张该笔款系金某谟的赠与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房屋和车库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为房屋及装修价值为人民币x元,车库价值为x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同意房屋归被告金某甲所有,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车库的分割意见,根据原告张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的事实,车库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较为适宜。关于房屋和车库价值为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房屋归被告金某甲所有,由其补偿原告张某某房屋价值一半,即人民币x元,车库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金某甲车库价值的一半x元,存款人民币18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关于其余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将依法分割。关于被告金某甲提出要求在原告张某某所得的财产价值中扣除金某的医药费和学费主张,由于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孩子金某由被告金某甲直接监护抚养,由原告张某某自2006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略)房屋一套归被告金某甲所有,由被告金某甲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位于昆明市X路X号景秀庄园X幢X号车库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金某甲人民币x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由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共同存款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甲人民币900元。三羊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酒柜一个等其余财产归被告金某甲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四、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x.5元。

宣判后,上诉人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昆明动物研究所职工宿舍进行拆迁置换,发放给职工福利性质的住房补贴,金某谟福利房款x元,金某甲福利房款x元,两笔款直接支付到开发商处购买了虹山东路X号景秀庄园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该房屋及车库是金某显和金某甲的单位福利房款所购买,不足部分是由金某显的工资结余支付,因金某谟的收入在家庭中占了大部分,故该房屋和车库属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及车库是夫妻共同财产,完全不符合事实,致使被上诉人享有本不应享有的财产,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另,一审法院将我父亲的房款认定为债务,这明显是剥夺了我父亲的房屋、车库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这也是侵权行为。此外,购买房屋及装修、车库共计x元,有转帐支票和购房发票为证,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房屋及装修、车库共计x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更正。(二)婚后我们夫妻二人的工资和我父亲的工资收入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一审时我方就书面申请法院调查:(1)家庭多年来的经济结余15万元;(2)我夫妻二人于95年和99年用家庭结余购买了云纺集团内部股票x元;(3)被上诉人转移家庭结余的存款x元,有3张取款单为证。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不顾事实,仅认定共同存款1800元,与事实不符。2005年5月放在家里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不翼而飞,迫使我到房管中心挂失。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到房产交易中心企图进行房产交易,但其证件已挂失,其未得逞,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拿出该证件来,这足以说明其偷窃隐藏行为。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把家中的床上用品、我父亲的理疗仪、厨具、食品等偷走。介于上述情况,请求二审不分或少分财产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2005年10月1日离家出走后,就不管孩子,全部费用都是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维持。孩子的生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至今15个月,共计3300元,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0元的教育费票据,9月金某上学又支付教育费x元(三次借款共计x元,以借条为据)、医药费1045元、2006年因小孩骑车撞人,支付医药费428元,营养费150元。除上述的生活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必须支付外,其余费用各方承担一半,即x元。另外孩子的压岁钱7500元及两全保险在被上诉人处,有孩子的书面请求为证。(四)被上诉人为了离婚,达到索取财物的目的,在一审审理时,大吵大闹,在法庭上动手打人,不择手段来污蔑我父亲,给老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父亲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坐落于虹山东路X号景秀庄园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夫妻财产;更正该房屋及装修、车库的价值应为31万元;由于被上诉人隐藏、转移家庭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分或少分给被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孩子于2005年10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并承担孩子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承担孩子今后的抚养费,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多年积攒的压岁钱7500元和青少年两全保险单一份,请二审判决归还;3、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金某谟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一审认定房屋及车库37万元我愿意接受,由我所有,我愿意补偿给对方。除了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外,其他的我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坐落于虹山东路X号景秀庄园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及该栋楼内的X号车库一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该房屋和车库的款项均是上诉人金某甲及其父亲金某谟用单位拆迁原两人各自所有的房屋所得的补偿款项,共同购买,且购买该房屋后,上诉人的父亲金某谟就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苏家塘储蓄所的利息清单,用于证实夫妻共同存款还有x元在被上诉人处,应平均分割;被上诉人认为该存款已取出来给了上诉人的兄弟了;经本院到银行查询得知:该款已被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7日和2005年5月8日支取,该账户已销户。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取款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仍然认为该款支取后还给上诉人的兄弟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银行查询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孩子的压岁钱问题。上诉人金某甲提交的孩子的证言中明确有7500元的二张存单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处,而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该证人证言系其孩子所书写,但其主张其持有该款的数额为7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否认该证人证言所述的75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该证人证言,并确认双方婚生孩子的压岁钱为7500元,该款现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

二审经审理确认: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金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于2005年10月2日起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金某甲和其父金某谟用单位拆迁原两人各自所有的房屋所得的补偿款项,共同购买了坐落于虹山东路X号景秀庄园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及该栋楼内的X号车库一间,且上诉人的父亲金某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共有财产有:电冰箱一台、三羊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餐桌一套、酒柜一个、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存款人民币1800元;另,被上诉人张某某曾于2005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8日分别向银行支取了共同存款x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现起诉要求离婚,对双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上诉人金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查清后分割。另确认,双方婚生孩子的压岁钱7500元,现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婚生孩子在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医药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坐落于虹山东路X号景秀庄园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及该栋楼内的X号车库一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10月分居至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在此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及医疗等费用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已经实际发生了的费用,本院在此明确,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无论哪一方因抚养子女所支出的费用,都是在履行其法定义务。只有在父母双方离婚时,才明确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而另一方支付给子女抚养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房屋和车库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查证的事实,该房屋和车库系上诉人和其父亲用各自所有的房屋拆迁款共同购买,且购买之后,上诉人的父亲就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共同居住生活。由此表明上诉人的父亲是该房屋和车库的共同财产权利人,而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父亲所出的款项是赠与行为,但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和其父亲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坐落于虹山东路X号景秀庄园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及该栋楼内的X号车库一间,因可能涉及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的共同存款问题。本院在事实部分已经阐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3月和5月期间,支取了共同存款x元,首先,此时双方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尚未分居,共同生活中必然会产生经济支出;其次,上诉人无证据进一步证实现该款仍由被上诉人持有;由此,上诉人主张分割该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持有共同财产x元和云纺集团的内部股票x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再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隐藏、转移家庭财产的行为,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孩子的压岁钱问题,本院在事实部分已经查明,孩子的压岁钱7500元,现在由被上诉人持有。不论该款由父、母哪方持有,都必须明确该款系孩子名下的压岁钱,应归孩子所有。另,关于上诉人提出孩子的保险单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是什么保险、保单在哪里,而被上诉人也否认其持有保单,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当事人有证据后,再行主张。

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父亲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因其该项请求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第二项,即:“双方所生孩子金某由被告金某甲直接监护抚养,由原告张某某自2006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共同财产:位于(略)房屋一套归被告金某甲所有,由被告金某甲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位于昆明市X路X号景秀庄园X幢X号车库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金某甲人民币x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由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共同存款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甲人民币900元。三羊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酒柜一个等其余财产归被告金某甲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第四项,即:“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x.5元”;

三、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18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金某甲人民币900元;

四、双方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酒柜一个归上诉人金某甲所有;三羊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2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人民币336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