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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李某某、方力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系李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碧兰,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力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冰,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方力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9月24日,被告方力恒饮酒后驾驶云x号富康轿车超速沿昆明市X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菱角塘小区交叉口直行通过时,其车头右前部与原告李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方力恒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力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方力恒所有的云x号富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7日,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力恒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922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方力恒饮酒后在驾驶车辆时超速行驶,且肇事后未积极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一审法院结合驾驶员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方力恒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方力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所投保险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方力恒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1985.2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66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70元。关于被告垫付的4104.87元,其中现金1100元应从原告损失中抵扣,其他垫付的医疗费等3004.87元,因被告方力恒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不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215.2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100元,原告尚未得到的赔偿为3115.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115.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方力恒在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文件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精神的明确规定: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2006年7月1日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为强制保险。因此,被上诉人方力恒于2006年3月3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按“强制第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方力恒饮酒后驾驶车辆,与伤者发生碰撞后弃车逃逸,该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方力恒的故意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方力恒酒后驾车,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力恒共同承担。另外,请求法院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被上诉人方力恒的驾驶执照。

被上诉人方力恒答辩称:我方购买的保险是在强制险规定之前,但保险是必须要购买的,该项险种应视为强制险,如果不购买保险的话,车辆是无法年检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尽可能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的目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方力恒系酒后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项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方力恒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李某某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保险赔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判决确认的相关费用,符合本案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要求吊销被上诉人方力恒驾驶执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处理。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方力恒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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