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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X幢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董妙春与赵某良之子。董妙春于1955年2月去世。后赵某良与祝云于1963年12月再婚,1964年11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被告赵某甲。赵某良与祝云于1979年10月离婚后,于1985年3月与李琴芳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李琴芳于1993年4月10日去世,其婚前也未生育过子女。赵某良于2000年单位房改时购买了位于豆腐营X-X-X幢X号的一套住房,并于2002年6月6日书写了1份《遗嘱》,其在该份《遗嘱》中载明:将现住豆腐营新村X-X号X单元X楼X号住房遗留给原告享受作为其私有房产。2002年8月20日赵某良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之后,赵某良于2004年4月4日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对昆明市豆腐营X-X-X号(面积为45.09m2)房屋拥有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答辩称:房产并没有给原告;父亲的遗产由原告所控制,被告所得的x元是父亲单位所补发的丧葬等费用。原告称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是不属实的,且原告所诉时效已超过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良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赵某良于2002年6月6日所写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在赵某良死亡后,按照其所立的遗嘱,位于豆腐营X-X-X幢X号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依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赵某良所立遗嘱不属实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被告并未能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位于豆腐营X-X-X幢X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乙所有。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被上诉人隐瞒父亲病情及去世的消息,将其父亲遗产及相关文件凭证据为己有。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的遗嘱系其伪造。3、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父亲的养子,一审判决采信了上诉方关于此问题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当庭陈述,却又采信上诉人父亲单位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自相矛盾。4、被上诉人未能就本案中其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合法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且在一审判决中对此问题避而不谈。5、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父亲病情以及去世消息,且上诉人无任何经济来源及患有严重胆结石,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少分,对上诉人多分。6、上诉人没有承认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父亲所遗留的房产及财产享有继承权,也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另,根据法律规定,其父亲的遗产并没有经过分割,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为豆腐营X-X-X幢X号房屋主要拥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赵某良的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自2004年5月知道该遗嘱的存在而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提出其无任何经济来源以及其患有胆结石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遗嘱继承并不需要得到上诉方的承认或放弃才能继承。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赵某乙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病历本、医疗费收据以及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赵某良住院费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其尽了抚养义务。上诉人赵某甲质证认为对病历本以及出院证明无异议,医疗费收据有医保的成分,赵某良单位不存在由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乙与赵某甲为赵某良之子,赵某良于2000年单位房改时购买了位于豆腐营X-X-X幢X号的一套住房,并于2002年6月6日书写了1份《遗嘱》,其在该份《遗嘱》中载明:将现住豆腐营新村X-X号X单元X楼X号住房遗留给原告享受作为其私有房产。2002年8月20日赵某良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之后,赵某良于2004年4月4日因病去世。故赵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依法确认赵某乙对昆明市豆腐营X-X-X号(面积为45.09m2)房屋拥有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赵某甲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市豆腐营X-X-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某甲认为昆明市豆腐营X-X-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应主要为其所有,但在诉讼中并无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且赵某乙已提供遗嘱证明其已取得该房所有权,故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才开始计算。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赵某乙与赵某甲对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是在起诉前两年之外,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对该案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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