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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XX村X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代表人郭某,系该二组组长。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XX村X组长。

原告郭某与被告XX村X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XX村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从出生至今户某一直保留在XX村X组。2011年4月,她与一非农业户某人员结婚。2011年8月,她所在的村组土地被征收,被告在2011年9、10月间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x元,但未给她分配相应的征地款。后她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两被告给她分配征地款x元。

两被告均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辩称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是因为原告是出嫁女,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所以村组未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所在村X村民。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户某在XX市X区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耿XX登记结婚。因耿XX属非农户某,致使原告户某关系无法迁到夫家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2011年8月,被告XX村X组土地被国家建设征收。后两被告组织召开XX村X村民会议,在被告XX村委会的监督、指导下,被告XX村X组制定了该次征地款分配的方案。2011年9、10月间,被告XX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x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分有承包地。原告以自己属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相应征地款,遂于2011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相应的征地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虽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辩称是因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所以才没有给原告分配。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户某、结婚证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夫属非农户某等客观原因户某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并在被告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属被告村X村民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现原告作为被告村X村民,亦应在被告所确定的该次征地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XX村X组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相应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村X组分配相应征地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次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由被告XX村X村委会的监督、指导下制定的,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被告XX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郭某分配征地款x元;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XX村X组承担187.50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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