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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星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星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上海星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XXX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精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桃、被告金精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X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就金精宴大酒店金桥店装修事宜签署《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5日以前,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进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造价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作为生效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被告同时支付原告生效金2万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下达开工令。嗣后,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现原告获知被告已债务缠身,无法正常经营,不会有新项目发包给原告装修。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金精宴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是订金,不是定金,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只同意返还18万元。装修地点位于浦东新区,由于世博期间很多施工项目未被批准,被告同原告商量工程延期,而非不施工,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金精宴大酒店金桥店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5日以前,具体进场时间以被告进场书面通知书为准;合同造价暂定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作为生效金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亦支付原告生效金2万元。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署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仍然有效,原告不追究被告至2010年5月30日仍未开工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的18万元钱款转化为订金,具有订金的法律属性;被告承诺如最后金桥店装修工程不进行的,被告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将其在上海的其他工程参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给原告;如金桥店装修工程既不能在2010年5月30日前开工,被告又不能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将其在上海的其他工程参照合同约定发包给原告的,除依订金原则处理双方纠纷外,被告在2010年6月15日前另外支付原告10万元的违约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等(注:补充协议书内容系打印,其中涉及订金共三处,原打印为“定金”,后手写修改为“订金”)。嗣后,因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同时,《补充协议书》也应一并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的诉请,双方对18万元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书中的“订金”系被告擅自修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留存且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协议书上,写明18万元转化为订金,故该18万元属于订金而非定金,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于法无据,被告只需返还订金1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作了相关约定,现被告未履行其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星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0年7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星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金18万元;

三、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被告负担2,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1,099.80元、被告负担1,7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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