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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

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X。

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被告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间,先后三次购买原告各种规格的X计2,667.65公斤进行冷冻储藏。2010年1月,被告将X进行销售,并承诺原告虾款为人民币67,800元。之后,被告共支付X款人民币55,8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故涉讼。

本案经X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李X人民币12,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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