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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诉被告昆明恒竟予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华昌副食品经营公司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83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

住所:昆明市张官营万华路口。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杨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竟予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通达商务大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昆明市官渡华昌副食品经营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华公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严,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诉被告昆明恒竟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竟予公司)、昆明市官渡华昌副食品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亮,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竟予公司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恒竟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竟予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华昌公司和张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华昌公司和张某为恒竟予公司在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依约向恒竟予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恒竟予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华昌公司和张某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竟予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07年6月20日为x.13元)。2、被告恒竟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3、被告华昌公司和张某共同对恒竟予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华昌公司答辩称:因华昌公司申请向原告贷款,原告利用这一点要求华昌公司签订该《担保保证合同》。此合同的签订带有欺诈性质,并非华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该无效。另外,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间内通知华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已过,华昌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恒竟予公司、张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恒竟予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恒竟予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2、2005年8月31日,《昆明市商业银行借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依约足额向恒竟予公司发放了贷款;

3、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华昌公司、张某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华昌公司、张某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

4、2007年8月10日,《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x元,此费用是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恒竟予公司承担。

经质证,华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同答辩意见。

因华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04年9月26日《昆明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

2、2007年6月15日,张某出具的《关于昆明官渡华昌副食品经营公司为昆明恒竟予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贷款的情况说明》。

华昌公司欲证明当时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以此胁迫华昌公司担保。并且华昌公司与恒竟予公司、张某相互不认识,《担保保证合同》是张某和华昌公司先后分别签字的。此担保合同不是华昌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应该无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昌公司所说的提供担保是源于受到胁迫或误导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华昌公司自己制作而成,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华昌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恒竟予公司、张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恒竟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竟予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华昌公司和张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华昌公司和张某为恒竟予公司在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依约向恒竟予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恒竟予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华昌公司和张某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恒竟予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和华昌公司、张某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华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恒竟予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华昌公司和张某也应对恒竟予公司在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华昌公司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问题。《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第二款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由此本院认为,该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并非华昌公司提出的自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合同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华昌公司和张某仍然对恒竟予公司在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恒竟予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恒竟予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200万元,从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借款利息,并计复利;以本金200万元,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为基数并再加收30%为标准计罚息,并计复利;以本金200万元,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为基数并再加收40%为标准计罚息,并计复利;以本金200万元,从2007年9月1日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为基数并再加收50%为标准计罚息,并计复利);

二、被告昆明恒竟予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

三、被告昆明市官渡华昌副食品经营公司、张某共同对被告昆明恒竟予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昆明市官渡华昌副食品经营公司、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昆明恒竟予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恒竟予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华昌副食品经营公司和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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