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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宜兴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马a,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童a。

原告江苏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款声明,承诺将于2010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19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000元,并支付以19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0年12月1日为1,419.1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声明及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其出借给被告钱款19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1日,被告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江苏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给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95,000元整。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5日前归还江苏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特此声明”的借款声明给原告,该声明落款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童a签字,并写明被告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95,000元从其宜兴工行龙泽苑分理处1103×××8504的帐户汇至被告方上海交通银行闵行支行3100×××1312的帐户内。因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涉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其理应兑现承诺,按时还款。因被告将借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及时还款,其行为已违背诚信,损害原告利益,且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已转换为被告结欠原告的债,据此原告主张自应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95,000元;

二、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A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19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清芳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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