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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13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副总经理、进出口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进出口部副经理、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贾某某,北京市法大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大专文化,原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副总经理、进出口部经理,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丙、王某,天津伟和律师某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以下简称绿富隆公司)是于1982年3月9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17日,取得进出口业务资格。1999年4月,该公司聘任被告人张某乙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进出口部经理、聘任被告人吕某某为进出口部副经理;后进出口部又聘任被告人赵某某为进出口部会计,在原出纳离开后,兼任出纳工作。进出口部资金来源于绿富隆公司拨付。200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挪用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公款,被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00年5月6日,绿富隆公司决定进出口部的工作暂时由吕某某负责,赵某某协助吕某某工作;2001年5月8日,公司决定聘任吕某某为副总经理兼进出口部经理,赵某某为进出口部副经理。被告人张某乙在被羁押期间,为了尽快归还挪用的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资金,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其多次从羁押场所通过非法途径带出纸条给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授意其二人从公司筹款,由段某将筹到的钱款,交给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经时任绿富隆公司总经理闫某某同意,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将进出口部公款14万元,借给了张某乙,段某为绿富隆公司签写了欠款条。为了继续达到借钱给张某乙的目的,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又通过以下手段某进出口部x元公款借给段某,用于归还远大公司的资金及其他费用。

1、段某于2000年6月21日向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借钱。当日,二被告人将公司进出口部x元公款借给段某,段某为公司出具了欠条。2000年9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冀州华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现金收入凭证背面签署“吕某某”后,由被告人赵某某记入还借款账目中,从进出口账内提出现金x元,用其中x元冲抵段某借走的公款,剩余的7700元,大部分用于张某乙在羁押期间的费用和支付了带条人的费用。

2、2000年11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将绿富隆公司进出口部公款人民币x元借给段某,用于张某乙挪用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资金案支出。后被告人张某乙授意用加大成本的手段某钱,被告人吕某某让赵某某采取虚加大料、胡萝卜酱采购成本的手段,从公司进出口部账内提出现金x元,其中在采购大料业务中虚加成本x元,在采购胡萝卜酱业务中虚加x元。这x元,用于抵顶段某借走的公款。

3、为了达到继续归还远大公司剩余资金,被告人张某乙从羁押场所带出条来,授意将绿富隆公司为进出口部职工所购买的平安永福保险解约,并将解约金借给段某。2000年12月,段某又到绿富隆公司进出口部找到吕某某希望借款x元。被告人吕某某告诉赵某某将孙燕、蔡洪国的保险解约。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保存的张某乙的身份证、被告人吕某某书写的委托书和保单,办理了解约手续。12月7日,吕某某将解约金7178元连同张某乙的工资(当时绿富隆公司尚未停止发放工资)、其他个人部分借款一共x元借给段某,段某为其出具了“今借现金壹万捌千元正”和“今借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款条两张。此款被段某归还了远大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退出x元。

(二)2003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在听说要撤销进出口部后,便决定解除张某乙、李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将获得的解约金私分。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张某乙在2000年12月6日书写的退保委托书,以及张某乙的身份证和保单,解除了张某乙、李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获得解约金x元。从该保险解约金中支付了李某所欠公司3000元借款后,剩余的x元被二被告人私分。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退出x元,赵某某退出x元。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涉案总额分别为十三万三千一百零四元,被告人张某乙涉案总额为九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段某、闫某某、张某丁、师某某、郑某某、张某戊、陆某、李某己、朱某、李某庚证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绿富隆公司证明材料、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提取的绿富隆公司总经理闫某某写给进出口部职员的亲笔信、绿富隆公司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绿富隆公司收款凭证、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绿富隆公司账目、冀州华鑫公司现金收入凭证、赵某某日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收据、张某乙带给段某、赵某某的纸条、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发票、保单、证明及相关手续、笔迹鉴定书、张某乙书写的解约委托书、张某乙的银联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某法占有公共财物,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积极退出所贪污的公款,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调查后,能够主动供述起诉书所指控的前三笔犯罪,应当认定为坦白,据此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已经追缴的人民币十三万零二百七十八元,发还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发还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

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借给张某乙的所有钱都系受闫某某指示;3、其没有非法占有公款交给张某乙使用的目的,所有借款段某都给公司打了借条,张某乙表示会归还公司;4、加大成本借给张某乙的4万元为张某乙应得的利息;5、其和赵某某私分退保费,是为了冲抵公司应支付其的学费和工资。

上诉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的退保费不应认定为国有资金,应归员工个人所有;2、吕某某没有侵占国有资金的故意和帮助他人侵占国有资金的故意。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认可绿富隆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2、借给张某乙的所有钱都经吕某某请示闫某某同意;3、关于5万元该笔,其认为是张某乙个人的钱;4、关于4万元该笔,系张某乙个人应得的利息。

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5万元和4万元两笔均系请示闫某某同意;2、关于4万元该笔,系张某乙个人应得的利息;3、关于7178元该笔,赵某某只是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

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是:1、具体冲账的事情不是其亲自做的,其不知道;2、是其向绿富隆公司借款,其出狱后提出还款,但公司领导未要求其还款。

上诉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乙不具有职务便利;2、张某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关于5万元该笔认定张某乙明知并同意的证据不足;4、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及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案经查证属实的大量证据证实,绿富隆公司系国有公司,吕某某、赵某某和张某乙均为绿富隆公司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依职权享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第二,吕某某、赵某某在张某乙的授意之下,使用虚假平账、虚加采购成本及侵吞保险解约金等手段某取现金,分别将人民币5万元、4万元和7178元借给段某供张某乙个人使用,以上款项的真实使用情况均未在进出口部的财务账目上予以反映,且在2003年撤销进出口部的交接中相关借条也未移交绿富隆公司,直至案发前长达数年各上诉人均未向绿富隆公司示明上述款项的真实情况,事实上导致了国有财产被个人非法占有,足以证明各上诉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至于赃款全部为张某乙个人使用,不影响共同贪污的成立;第三,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三笔借给段某的款项系请示闫某某同意;第四,关于加大成本借给段某的4万元系张某乙个人应得利息的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也缺乏合法依据;第五,绿富隆公司为进出口部员工所上商业保险,均系国有财产出资,由进出口部统一办理并保管保单,从未下发到个人手中,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免受各项风险,并非将商业保险保单等值的现金价值发放给员工个人,故保险解约金应属国有财产。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身为国有公司中负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责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骗取、侵吞手段某法占有单位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赵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对三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张某乙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张某乙贪污的数额及退赃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的刑罚并无不当,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冯哲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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