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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诉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市场拓展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龙泉百花宾馆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景山支行)诉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新、人民陪审员韩秀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景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韩冰,被告京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石景山支行起诉称,京西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向农行石景山支行申请贷款7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6日,按季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为“石景山农银借字x号”。此笔贷款抵押为京西公司所属分公司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赛阳特种水泥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赛阳水泥分公司)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为“石景山农银抵字x号”。贷款到期后,京西公司一直没有归还农行石景山支行贷款,截止2007年10月31日,京西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20万元,经过农行石景山支行多次催讨,京西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贷款。京西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造成农行石景山支行信贷资金的风险。故农行石景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京西公司偿还农行石景山支行本金720万元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前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2、判令京西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农行石景山支行实现对上述72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抵押物赛阳水泥分公司机械设备的抵押权。

被告京西公司答辩称:京西公司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确实到期没还本金;但是200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京西公司已经付清,之后的利息没付是因为还没到下一个结息日即2008年3月20日;对于农行石景山支行主张的其他事实京西公司都予以认可。

原告农行石景山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农行石景山支行和京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某;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农行石景山支行按合同发放了720万贷款;证据3,《抵押合同》,证明京西公司以机器设备设置了抵押权;证据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证明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证据5,抵押清单,证明抵押的具体物品;证据6,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农行石景山支行曾向京西公司催收还款。

经庭审质证,京西公司表示对农行石景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都表示认可。本院对农行石景山支行提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京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京西公司已经还清2007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的单据;证据2,赛阳水泥分公司已经注销的工商证明。

经庭审质证,农行石景山支行对京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农行石景山支行表示认可京西公司已经偿还了2007年12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及相应罚息;对证据2,赛阳水泥分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农行石景山支行表示认可,但赛阳水泥分公司注销的时候没有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农行石景山支行。本院对京西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农行石景山支行与京西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石景山农银借字x号”《借款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京西公司向农行石景山支行借款7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6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京西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京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石景山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石景山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农行石景山支行、京西公司为上述贷款签订了“石景山农银抵字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京西公司所属的赛阳水泥分公司机械设备:单冷机1台,价值118.6100万元;动力电缆1条,价值151.5400万元;预热器2台,价值97.0300万元,抵押物总价值1800.18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2007年10月9日农行石景山支行向京西公司出具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到期后,京西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农行石景山支行贷款本金720万元。2007年10月18日农行石景山支行向京西公司出具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两份通知书均已经由京西公司盖章签收。

另查一,京西公司已经偿还了2007年12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及罚息,下一个结息日为2008年3月20日,尚未到期。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

另查二,赛阳水泥分公司已经于2007年4月10日注销。

本院认为,农行石景山支行与京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农行石景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京西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京西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京西公司为上述借款与农行石景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属的赛阳水泥分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石景山支行起诉主张京西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7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京西公司已经偿还了2007年12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因此,农行石景山支行起诉主张京西公司偿还所欠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前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赛阳水泥分公司已经注销,京西公司仍应以所进行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七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其抵押物的相应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二百元(到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韩秀敏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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