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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06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大专文化,无业,暂住(略)-401;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8月,以为被害人郭某某朋友的孩子办理入学中国政法大学为由,在本市海淀区X村附近的银行,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0万元。现赃款未起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经被害人举报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国政法大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起获的姓名为“史佲羽”的学生证及文检鉴定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及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诈骗,收到的钱款都已转交他人,其已向被害人归还了部分钱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孙某某将部分钱款转给一个叫刘彦的人帮助办理入学,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伪造学生证的诈骗行为,故孙某某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已将部分钱款转给一个叫刘彦的人帮助办理入学,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伪造学生证的诈骗行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某在明知国家对于高等院校招录统招生有明确规定,考生非经正当途径不能被录取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收取他人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钱款的去向以及是否转交给他人办理入学,属于孙某某骗取钱款后的事后处置行为,均不影响对于孙某某前述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已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某以帮助办理学生入学为由,收取他人钱款,至案发前一直未予退还,上诉人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某军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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