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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福州市X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载何某林),沿104国道由连江往马尾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长安村委会门口弯道处,谢某从机动车道快速车道行驶通过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弯道处中央隔离护栏后失控侧翻,造成车上乘员何某林从车后座被前抛后摔出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林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方已与被害人何某林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8.5万元人民币交付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检字第BX号;福建行健司法所出具的尸表检验意见书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1】尸鉴字第X号;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意见书闽警院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AX号、福州市X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火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经弯道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x元,取得受害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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