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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哥班金刚石工具有限及两合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476号

原告圣哥班金刚石工具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诺德施泰特x,舒岑沃13-15。

法定代表人达尔•海巴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圣哥班金刚石工具有限及两合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6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对原告在钻床、切削工具等商品上申请的第x号“x”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决定的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证明该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申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的事实及具体驳回理由;3、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其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4、第x号“x”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档案,证明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证明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被诉决定发文交接单复印件,证明被诉决定送达的事实。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x”是一个具有明确字典涵义的英文词汇,与不具有任何明确字典涵义的引证商标“x”不构成近似;两商标在意义、发音和外观上都不同。二、被诉决定有违《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被告错误地否定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的差异性。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尾字母的差异,但这一差异是判定两商标不相近似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整体无涵义或者涵义无明显区别的前提下,仅个别字母不同的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的外文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市场呼叫方面差异不大,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明确涵义,而引证商标无涵义,因此并不符合上述的判定近似的前提条件。申请商标是有含义的词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违反了对于近似商标判断的指南。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原告向法院提交《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8、59页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近似,读音和外观上区别不大,虽然申请商标有含义,但仍容易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造成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于2003年1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x”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钻床、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铣床、锯削用机床、磨利机、钻头(机器部件)、锯(机器部件)、扳牙(机器零件)、修整器(金属加工机械)、磨床、砂轮、切断工具、用于磨具和砂轮的金刚石铁磨工具、用于磨具和砂轮的修整器。2004年2月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决定,认为该商标与大乔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x”商标近似。该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1月3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车床、铣床、切削机、木工机。原告不服该商标驳回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第X号决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纯文字商标,两商标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同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引证商标为英文“x”,申请商标为英文“x”,两商标字母构成基本相同,读音和外观上区别不大,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不同,但商标整体区别不明显。因此,被告认定两商标为近似商标,具有事实根据。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本院对该认定亦予以支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圣哥班金刚石工具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圣哥班金刚石工具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胡某峰

人民陪审员崔哲勇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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