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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宝安沙井沙头卓华电子线路版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安某电子线路版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沙头工业区。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香港某电子线路版厂工作人员。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安某电子线路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60日内支付货款,如到期未付,则按日计1‰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不能按时付款,尚欠原告货款港币1,319,700元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港币1,319,7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港币57,202.90元。

被告宝安某电子线路版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5年4月1日起将厂房设备租赁给了案外人某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公司),是由该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供货合同中,被告名称中的“版”字书写有误,不应该是“板”字,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错。被告在香港有自己的合作单位,从来没有委托供货合同中的丙方作为转运方。供货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不真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可能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人员马梅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且马梅同时代表了乙方和丙方签字,所以其签字也是不真实的。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上也写明应该是案外人香港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曾某是香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缉,本案可能也涉及诈骗。根据被告与案外人香港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7年9月7日供货协议、2008年1月4日询征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港币1,390,000元;

证据二、2008年3月12日供货协议一份、销售合同及出库单各四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

证据三、支付违约金损失明细单一份(系原告制作),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证据四、被告备案印鉴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备案的印章;

证据五、记帐联一份,证明被告以电汇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供货协议上合同乙方的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手写文字与印章也不一致;对询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从未进行对帐;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供货协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被告早已不经营,由案外人香港某公司在该厂址进行经营;被告的印章并不在被告处;出库单上的收货印章仅有“某”两个字,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原、被告在2005年以后没有发生过业务;

3、对证据三、证据五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对原告单方计算的违约金不能认可;

4、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1日起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案外人香港某公司;

证据2、网页打印稿1份,证明承租人曾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追缉,被告也是受害人;

证据3、案外人香港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X组,证明该公司的相关情况;

证据4、出货单及印章样本各1份,证明被告在厂房设备转租以前使用的收货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收货印章不一致;

证据5、名片X组,证明案外人香港某公司在被告的厂房内进行经营活动;

证据6、清单1份,证明被告将厂房设备出租给案外人香港某公司时,将印章等材料交给了报关员陈永基,由其负责收取厂房租金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的收货印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对证据5、6认为,被告是有环保证的,即使香港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与香港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香港某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承包被告厂房、生产设备及环保设备,承包期内香港某公司不得以被告名义在外有任何商务及借款活动或行为。2007年9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香港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案外人香港某公司为转运方。200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征函,被告于同年1月24日签章确认截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及香港某公司再次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一份。同年3月12日、4月21日、5月20日、6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国内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同年4月3日、4月30日、5月29日、6月28日,原告将产品交付被告,货款合计港币1,319,700元。

另查明,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及国内销售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后月结60天,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日计1‰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货款及违约金结清为止。

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港币1,319,700元,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然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不予认可,并提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系案外人香港某公司,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与其保持买卖业务关系的主体系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偿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安某电子线路版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港币1,319,700元;

二、被告宝安某电子线路版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港币57,202.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681元,由被告宝安某电子线路版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朱欢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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