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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等故意伤害、谷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XX药房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电力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7年2月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王某某、韩某、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的《住院病案》、《居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陈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何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长脚饭店吃夜宵时,因琐事与临桌的被告人谷某某发生争执,后谷某某伙同付某某、谢某(另行处理)与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互殴。其间,葛某某、张某某分别持酒瓶等击打付某某头部,被害人付某某因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谢某、葛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谷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原判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王某某、韩某、付某因被害人付某某被害身亡而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因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葛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害人付某某在案件中亦有一定过错,依法相应减轻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王某某、韩某、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三角三分。

葛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付某某,原判量刑过重。

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葛某某实施了导致被害人付某某死亡的行为,即使认定葛某某与实施伤害行为者是共同犯罪,原判对葛某某量刑过重。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付某某,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案发当晚谷某某和葛某某在饭店用餐时发生口角,被旁人劝停,谷某某随后打电话叫来付某某,在付某某、谢某赶到后,谷某某上前先动手打了葛某某,葛某某还手,付某某、谢某与张某某、倪某某参与打斗。其中,饭店店主徐某某证实,打斗双方共五人都拿着酒瓶和凳子,葛某某打过付某某;证人刘某某证实,葛某某持酒瓶敲了付某某头部,张某某拿椅子砸了付某某头部;目击证人孙某某证实,葛某某等两人持酒瓶和椅子追打付某某,致付某某太阳穴被砸流血;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葛某某、张某某与付某某、谢某双方拿着酒瓶和椅子对打,葛某某、张某某用酒瓶或椅子砸到过对方;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付某某、谢某拿酒瓶砸他,他即与付、谢某打,打在两人手上和脸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付某某用碎酒瓶戳伤他的脸部,谢某持凳砸他,他即夺下凳子砸打付某某和谢某。上述证据证实,葛某某与张某某实施了持械击打付某某头部的行为,故葛某某、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葛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葛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故意伤害、谷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葛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须梅华

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陆亚哲

书记员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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