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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1980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5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因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五天后,原、被告即于2002年2月2日到(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和,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争吵,婚后仅半个月时间,原告即负气走回娘家,夫妻因感情不睦分居已近十年,鉴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略)湘石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X号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证人韩安凤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同居半个月后,女方返回娘家与父母生活至今。被告未到原告娘家来过;

3、2009年3月2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一份,载明原告杨某乙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1级。残疾人证号为(略)。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智力一级残疾人,2002年元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2月2日,在双方亲友的撮合下,原、被告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刚开始共同生活时,即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同居半个月后,原告不堪忍受,即负气返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谋生,双方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的生活费用靠社区申请的低保维持。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因感情不睦分居满2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本院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2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与被告同居仅半个月,即负气出走独自返回娘家。被告此后也未到原告娘家接过

原告,而是继续在外打工谋生,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根据

原、被告居住的具体情况,结合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离婚的原因和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乙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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