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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迪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涛,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烟草外贸大楼X室。

负责人爱迪生•穆勒,首席代表。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应祥,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世博大厦X层。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荷兰公司办事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326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9日15时,原告骑乘一辆无号牌“金阳”牌电动自行车,由昆船工业区X路,15时许行至工业区后门与普小路交叉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提前左转弯驶入普小路,遇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荷兰公司办事处的牌号为云x的“五十铃”小型越野客车沿普小路以40公里的时速由原告左侧驶来直行通过叉口,被告张某某见状左打方向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正面与原告车左前部相碰撞,致原告连车倒地受轻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昆明市交警五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车辆施救费90元、停车费74元、电动车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64元。另查,被告荷兰公司办事处在被告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处投保的为第三者商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据,其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本案的发生来看,原告作为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故本案中责任比例应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按其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荷兰公司办事处作为肇事车的车主,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依法应当在被告张某某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荷兰公司办事处在被告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的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虽然发生在该险的保险期内,但车辆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解决。对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电动车损失等费用共计2664元的50%计1332元。由被告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6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处投保的是交强险实施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当时该险种属于云南省规定的强制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荷兰公司办事处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保险错误;2、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荷兰公司办事处和张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也应当赔偿,而不应由上诉人分担50%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50%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荷兰公司办事处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无权对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荷兰公司办事处的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确认:被上诉人荷兰公司办事处于2006年5月16日在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1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6日。另,本次事故引起的另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数额为x.1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被上诉人荷兰公司办事处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上诉人损伤。被上诉人荷兰公司办事处于2006年5月16日在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设立的宗旨、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从当时购买方式等特征来看,该保险具有强制性。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抗其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荷兰公司办事处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不在本案中处理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共计为2664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所以,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2664元。加上上诉人另案中的人身损害的损失x.11元,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云南分公司共计赔偿上诉人x.11元,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26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55.8元、被上诉人荷兰联一国际公司昆明办事处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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