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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种畜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官渡区亮艺佳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中石化云南省昆明分公司内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原告出资x元给被告缴纳集资款,双方于2005年10月10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双方相处后能够共同生活,乙方(杨某某)不再还甲方(刘某某)该款,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甲方所有;如不能共同生活,乙方还甲方x元,还清该款后,房产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底还款1000元给原告。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为交纳集资房款,向刘某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尚欠x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将该款交给被告,故自己并不欠原告钱,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诉讼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承担,余下的112.5元退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状中的被告杨某芬不知为何某一审判决的主体是错误的。2、上诉人根本没收到被上诉人的款。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诉状中将杨某某写成了杨某芬,但杨某某在一审中参与了诉讼以及承认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不仅收到借款,而且是用所借之款交了集资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签署协议以及还款1000元方面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是否有误上诉人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主体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过程中从未对自己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是其在一审诉状中书写错误,并且一审法院已经以(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的方式修正了笔误,将一审判决书中“杨某芬”补正为“杨某某”。因此,在一审中虽然在主体认定方面有瑕疵,但一审法院已通过合法程序予以修正,本院对于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直接证明上诉人收到款项的证据,但依据当事人双方所认可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协议书背面上诉人的还款签字,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意向以及借款的用途,上诉人认可的批注写有“2005年还1000元”,并且此批注书写于协议书的背面,依据常理可推定为是按照协议的还款行为。既然存在还款结果,则必然存在之前的借款事实。上诉人主张该笔还款不是针对x的借款,而是为其子还的钱,但未提供其子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之子存在债务,故上诉人对其认为未履行借款义务的协议由被上诉人持有,没有提出异议,反而是在协议上签署还款数额作为抵扣,不符合生活逻辑,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协议中提及的借款是用于交建房集资款,且上诉人也认可已交了该款,上诉人虽主张所交的集资款是从自己家里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前述,可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借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郑健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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