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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电业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中南制药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明敏,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其时被告在单位停薪留职,在外承揽有关的电信线路的工程项目,原告则没有单位上班而是帮助被告开车运送相关材料,同居期间被告收入的部分交由原告管理、开支。1996年11月原告开车与被告到长沙办事时发生车祸,原、被告均受伤,但被告受伤严重而脸部毁容。被告伤愈出院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需购买住房,为此双方于1997年10月28日到邵阳华侨住宅开发公司求购一套商品房。同日以原告名义与邵阳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1份“商品房协议书”,购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五交化大厦X栋X单元X楼建筑面积98平米的住宅一套,并以原告的名义先期支付购房款5万元。1998年6月22日又交清了尾款x元后,邵阳市华侨住宅开发公司将该房交付给原、被告双方,随后双方又投入2.1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双方同居至1998年底,1999年元月被告以双方的名义办理了该房的国土地使用证。同居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1999年2月20日原告在新房留下一纸条外出打工并与他人结婚生子。双方很少来往,原告回到邵阳时曾劝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与被告就该房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如果被告要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则必须补偿原告6万元;或者该房归原告,则由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但双方争吵后未能达成协议,从而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办证相关费用5040元全部由原告交纳。对该房屋价值双方均不愿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原属恋爱关系并同居4年。在同居期间被告承包工程,而原告则负责开车为被告的运送材料,并为被告管理、开支部分收入,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主要是为准备结婚所购置,虽然在购房协议上只有原告的签名,但被告签订协议时在场,被告称因双方系恋爱关系而未签名亦未同原告计较,应当是真实的。1999年2月双方因矛盾而中断了恋爱关系,原告又与他人结婚生子,但该套住房在双方同居期间进行了装修并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达10年,虽然2008年2月27日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的产权的所有人为孙某一人,但被告在1999年元月为该房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却署名为原告、被告双方的名字,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该房在购买时双方出资x元,双方认可装修开支2.1万元,考虑到房屋升值和折旧因素,且双方又不作价值评估,而原、被告在诉讼前曾就该房如何处理时发生了争议,原告在争议时向被告提出如果被告要房子则要补偿原告6万元,故该房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房屋差价款较为恰当。原告称被告居住该房达10年之久,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邵阳市双清区X路X-X号地段某五交化大厦X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房产权证x号、建筑面积为98平米)归被告段某某所有,由被告段某某补偿5.5万元给原告孙某。(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本案双方争执的房屋并非双方的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处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实本案的事实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商品房协议书、购房款票据、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录音摘录、留言条、生活开支记录、银行存款凭条、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折产纠纷。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自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1998年底。在此期间,段某某的主要工作是外出承包工程,孙某则配合段某某联系业务、采购建材并开车运送一些工程物资,同时也为段某某管理、开销部分经费。因此,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同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现双方争执的这套住房,亦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价款再加上装修费用共计为x元,原审法院考虑到房屋升值和折旧等因素,将该房屋判归段某某所有,由段某某补偿孙某5.5万元,并无不当。段某某上诉称,孙某没有为其承包工程付出过劳动,所购房屋的款项均是其个人的财产,孙某无权分割,但段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处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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