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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某甲与被上诉人宜良县汤池镇三营村民委员会施某嘴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宜良县汤池镇三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施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委会副主任。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委会治保主任。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原审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施某嘴村X村民。1992年开发阳宗海时,施某嘴村的土地被征用,其中含有原告施某甲的土地。施某嘴村X组从1992年起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第一年人均500元,第二年人均800元,以后每年1000元,2005年人均2600元,2006年人均5000元。2002年3月3日施某甲与昆明市非农业人员结婚。被告施某嘴村X组以原告施某甲违反《村规民约》“有儿子不能招姑爷”的规定,认为原告结婚时就应该把户口迁出,和“原告长期不在施某嘴村生活,未履行村民义务”为由,拒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施某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略)答辩称,原告的户口虽在本村,但其从结婚之后就不在村X组处生活,未履行义务,故其不能享受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农民的生存主要依附于土地,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一旦被征收,农民依赖土地应取得的物质利益即丧失,因此应予补偿。原告施某甲为施某嘴村X村民,在1992年征用土地时,其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其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施某嘴村X组以原告违反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拒发原告土地补偿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2005年9月1日起施某,才明确规定了该类案件属于法院管辖,所以原告施某甲请求的土地补偿费从2005年起算,应为7600元。被告三营村委会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是由村X组全部负责处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施某嘴村X组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经营、管理属于村X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经济独立,可以独立承担义务,土地补偿费是由施某嘴村X组决定、组织分配的,三营村委会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施某甲土地补偿款7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宜良县X镇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施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村自1992年征用了我的口粮田就发给我土地补偿款。我于2003年3月结婚后,村里就停发了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以《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9月1日施某时间起算我的土地补偿款的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由(略)发放其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被上诉人(略)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凡是嫁出本村X村民,无论户口是否迁走,不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上诉人已结婚多年,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其不享有本村村民的待遇。且上诉人也未承担农业投入资源开发费,上诉人只要求享受权利,而没有承担义务,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略)的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略)向本院提交三营办事处关于加强户口管理的规定一份、申请一份、汤池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关于三营办事处户口管理规定的批复一份,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实施某告复印件一份,其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村规民约是经过相关部门同意,审批是合法的;其还提交村规民约一份,欲证明全村大部分人都支持该份村规民约的规定。

上诉人施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因为村规民约也是受国家管理。

原审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其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略)就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举证,现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施某甲的土地补偿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施某甲虽然结婚,但其户籍仍在(略),其具有(略)的成员资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施某甲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3年发给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人民币1000元,2004年发给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人民币1000元,2005年发给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人民币2600元,2006年发给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人民币5000元,2007年发给本村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x元。施某甲要求(略)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2005年9月1日起施某,故确定施某甲的土地补偿费从2005年起算为人民币7600元的处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略)的《村规民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以《村规民约》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宜良县X镇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施某甲土地补偿款7600元。”

三、由被上诉人(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施某甲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元,由被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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