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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会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广、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粟某1,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粟某2。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直到1989年7月才和被告到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好赌博,没有尽过家庭义务,两个小孩生下来后,就由原告娘家抚养,被告也从未过问和支付过生活费用。1997年被告撇下原告母子三人外出。2000年原告为了生计也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联系,两人分居长达十多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会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

3、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会同县X村民龙某1、唐某、龙某2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会同县X村民李某、张某、宋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中关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15日在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粟某1,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粟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相互缺少沟通,1997年正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2000年为了生计原告外出务工,从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1997年外出务工后,不关心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且与原告分居已十多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张某广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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