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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县人,在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迎涛,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光银,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2005年3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杨某某供给被告谭某某钛精矿,每吨以390元计价,由被告先付8000元,余款待矿供完后结算支付,矿由原告运到楚雄火车西站交付,被告委托方士兵、王锡平代其收货。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预付款8000元,原告按时组织货源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武定县钛选厂钛矿发运单,原告按约供完货后持被告出具的27张发运单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时,被告认为其中6张发运单系伪造,不同意付款,只认可原告供货348吨,不认可6张发运单上的152吨,且认为发运单上方士兵、王锡平的签字系伪造。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异议的6张发货单上“方士兵”、“王锡平”的签名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送检检材上收货人鉴章栏内的签名“方士兵”、“王锡平”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方士兵”、“王锡平”均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原告催促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0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钛矿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93元(从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共计x.93元。审理中,原告认为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及使用的手段不科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送检《武定县钛选矿厂钛矿发运单》上“方士兵”、“王锡平”的签名与《禄丰县X镇凤朝营选矿厂钛矿发运单》上“方士兵”、“王锡平”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发生在法人单位之间,而不是原、被告之间,故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348吨的货款给禄丰县X镇凤朝营钛选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系因买卖行为发生的纠纷,双方应依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必须履行按约供货的义务,被告必须履行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无书面协议,而根据双方确认的发运单所记载的内容看,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主张买卖关系发生在法人单位之间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双方争议的6张发运单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提交的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在鉴定程序上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的效力高于前者,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6张发运单上“方士兵”、“王锡平”的签名真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收到的货物数量为500吨,被告有义务按每吨39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应支付x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x.93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查实原告非法私刻公章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93元。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双方无异议的发运单看,发货单位均为凤朝营选矿厂,并非被上诉人个人,而上诉人则是云南省陆良县铁合金厂(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凤朝营选矿厂与云南省陆良县铁合金厂从2003年9月至2005年5月多次形成钛矿买卖关系,即钛矿买卖关系始终建立在两个法人单位之间,并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均不适格;2、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运单上并无上诉人的签名,在收货人一栏签名的是“方士兵”、“王锡平”,但上诉人并不认识该两人,与该两人之间也没有建立过委托收货的关系,即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运单是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或上诉人所在单位确实收到了矿石,即便上诉人代表单位认可收到了348吨的矿石,但上诉人的自认不能作为对有争议的152吨矿石的认可推定根据,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运单系孤证,不能证实上诉人或所在单位收到了有争议的152吨矿石;3、如果一审法院要认定上诉人委托方士兵、王锡平代为收货,就应当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陆良县铁合金厂与武定华通矿产品加工厂的委托代办运输合同,即云南省陆良县铁合金厂委托武定华通矿产品加工厂代为收取货物,这样的话,足以说明本案系单位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个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的所在单位是依据与武定华通矿产品加工厂的对帐单认可收到了凤朝营选矿厂发运的348吨矿石,对于有争议的152吨矿石,在上诉人所在单位和代办单位武定华通矿产品加工厂均未收到的情况下,私自收取的方士兵、王锡平将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或诈骗,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有争议的152吨矿石款是错误的;4、本案所涉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在鉴定程序、鉴定形式、鉴定方式和手段上均是相同的,只是在鉴定人执业类别和鉴定结论上不同,即两份鉴定书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但一审判决却含糊其辞的否定了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采信了鉴定内容不全面、非专业文书司法鉴定人员的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当出现两份具有同等效力但结论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应当根据其他情况来认定发运单的真实性,而有争议的6张发运单与其他发运单在格式、编号、承运人签名和车号以及填写内容上明显不同,故有争议的6张发运单的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定;5、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对矿石数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上诉人谭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某送来钛矿运单27张(贰拾柒张)。特此写收条,500吨。”此外,禄丰县X镇凤朝营钛选厂(由徐自明个人独资设立的私营企业)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卖给上诉人谭某某的矿石货款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享有并收回。另外,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和“发运单”,因与本案讼争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之确定;2、上诉人谭某某应向被上诉人杨某某给付的货款数额之确定;3、被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货款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谭某某提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双方应为云南省陆良县铁合金厂与禄丰县X镇凤朝营钛选厂,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本案中,所涉的矿石买卖关系并无具体的书面合同加以承载,由是之,导致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体产生争议,但是,纵观双方均无异议的21张“禄丰县X镇凤朝营选矿厂发运单”所载明的内容,明确的收货人即为上诉人谭某某;特别是,在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预付款x元,且是由上诉人谭某某直接进行的现金支付的情况下,作为收款人的上诉人谭某某应当收持有该款履行的书面凭据,即通过该收款凭据能够反映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双方,但是,作为该证据收持者和优势者的上诉人谭某某,却并未能提交该收款凭据,故而,由此导致案件事实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即上诉人谭某某应承担其主张的该现金支付行为是代表云南省陆良县铁合金厂所实施行为的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并且,作为发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凤朝营矿山”或“凤朝营钛选厂”,已经通过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协议的方式,明确本案所涉货款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享有并收回,即被上诉人杨某某系本案所涉矿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货款权利人,尽管上诉人谭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本案所涉货物交付的书面凭据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持有,就货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后,上诉人谭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直接从被上诉人杨某某手中取走了该交付凭据原件,该行为事实,足以反映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因此,本案所涉的矿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应为上诉人谭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双方当事人通过各自积极实施的民事行为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卖约定的矿石货物并取得货物价款,而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谭某某则买受矿石货物并给付货物价款,故上诉人谭某某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的货款数额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货物供给数量为6张发运单上载明的152吨。

针对该6张争议发运单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谭某某曾在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经被上诉人杨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同意并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司法鉴定书系上诉人谭某某在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所作,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所作,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司法鉴定书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同意并委托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并且,作出该笔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样本均是双方无异议的21张发运单,鉴定人就鉴定方式、过程和结论在一审中亦依法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上诉人谭某某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或鉴定程序不当,故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笔迹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发运单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其并未委托在发运单上签章的“方士兵、王锡平”收取货物的主张。由于在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21张发运单上签章的亦是“方士兵、王锡平”,而该6张争议发运单上签章的“方士兵、王锡平”的笔迹,经司法鉴定判定与其他21张无异议的发运单上的笔迹一致,而发运单本身即为货物交付的书面凭证,能够直接且充分的证实货物交付的履行状况和事实,以及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存在和履行,故上诉人谭某某提出的发运单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谭某某是否直接委托该两人或是其主张的两个法人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针对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杨某某而言,均属上诉人谭某某的内部法律关系事务,在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项下,上诉人谭某某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被上诉人杨某某,特别是在上诉人谭某某认可其他21张发运单的情况下,却又否认“方士兵、王锡平”签章的发运单的货物交付效力,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故上诉人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王锡平的书面声明和公证书,以及申请对发运单上“方士兵”的签章重新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的主张。由于王锡平在二审中出具的声明和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否认发运单上其签章的真实性,明显与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相悖,特别是,发运单上“方士兵、王锡平”的签章真实性已经有效笔迹司法鉴定书加以判定,而在前述分析评判理由中,本院已经确定采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笔迹司法鉴定书。因此,对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上诉人谭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诉求,本院亦不予准许。

故而,根据27张发运单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实际向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受了500吨的矿石货物,再依据双方确认的货物单价390元/吨,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买卖的矿石货物的总价款为x元,扣除上诉人谭某某已经预先支付的货款x元,上诉人谭某某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某某给付货物价款x元,因此,上诉人谭某某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杨某某给付货款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货款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双方未就本案所涉矿石买卖事宜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而被上诉人杨某某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货款的给付时间达成过合意,即上诉人谭某某存有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的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杨某某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货款支付的违约事项达成过利息责任之承担的合意,因此,被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货款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某的该项上诉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货款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5227.2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8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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