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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犯有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骑摩托车到新密市xx镇xx村X组李xx家附近,趁李xx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李xx家院内,将李xx家堂屋门撬开后,盗走李xx住室桌子抽屉里的x元现金、价值599元的一对重2.854克的千足金戒指、价值1308元的一条重6.251克的千足金项链、价值466元的一对重2.22克的千足金耳坠、价值1134元的一对重5.4克的千足金耳环,后将赃款挥霍,将金首饰销赃得2000元,并用这2000元买了一只重8克重的铂金戒指自戴。

2、2009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齐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x乡xx村被害人刘xx家中,趁家中无人,用钢棍将被害人刘xx家堂屋的门撬开进入屋内,四处翻找值钱物品未果后,逃离现场。

3、2009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齐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x乡xx村X组被害人李xx家附近,在准备翻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时,被路过的李xx发现后逃跑,并把摩托车留在现场。被告人齐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刘xx、李xx陈述,证人王xx、李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价格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齐某某盗窃3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齐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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