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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诉被告永丰县龙冈畲族乡江头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略)。

原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略)。

原告: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略)。

原告: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丰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诉被告永丰县X乡X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铖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永丰县X乡X村委会主任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四原告共同出资向被告租赁山场,从事采脂和间伐经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将自己所有山场529亩租赁给原告经营,由原告采脂和间伐,租金共计12万元,租期10年(从200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租金。2008年3月2日,因意外原因该山场被火烧毁,山上湿地松和杉木毁于一烬,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合同下的权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要求被告退回全部租金,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责令被告退回山场租赁款12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费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2008年3月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租赁的山场着火,接到消息后,江头村X村干部和村民都立即赶到山场救火,并把事情向乡政府汇报,同时向上固森林派出所报案,但该案至今还没有结果。村干部和全体村民都希望查处失火人员,平息民愤,补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补偿村委会50%的林木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双方协商处理,严厉处罚失火人员,由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杉木湿地松树采脂和间伐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

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赁款12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2日,四原告共同出资向被告租赁山场,从事采脂和间伐经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将自己所有山场529亩租赁给原告经营,由原告采脂和间伐,租金共计12万元,租期10年(从200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等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复印件)。2008年3月2日,原告租赁的山场着火,经过当地村X村民的扑救,只剩下50亩左右的林地。在此期间,原告修了一条采脂的路,还刮了树皮,没有从事采脂和间伐作业,但在山场着火之前,尚有15%的树木可供采脂和间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合法基础上订立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承租的林地因不可归责双方的意外原因烧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开始了经营活动,且双方均没有违约行为,故从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3月2日,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期间的承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租赁物山场林木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毁损,承租人有权不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合同剩余期间的承租款,故被告应当将原告预交的承租款退还。由于山场着火是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考虑到双方合同还有一个月左右就将满一年,被告在山场着火后积极灭火,山场着火其自身也由损失,从公平原则来看,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其次,原告在承租被告的山场后,没有尽心管理;再次,在山场着火之前,原告尚有15%的树木可供采脂和间伐,而原告没有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本可避免的损失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应当适当减免被告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山场承租款10.8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铖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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