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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包头市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包头市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新华与被告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被分配到包头市第二化工厂,1993年原告在该厂办理停薪留职至今。2000年,包头市第二化工厂转制为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03年1月将原告除名,除名决定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原告的。原告认为,原告亲属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知道原告下落,是可以通知到原告的。被告通过公告给原告送达的行为是无效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依法为其缴纳自除名之日起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1993年办理的停薪留职,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职工停薪留职最长年限为两年。1995年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故我单位有权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医疗、失业、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我们并无该义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被告前身包头市第二化工厂职工,1993年原告在该厂办理了停薪留职至今。原告从未回被告单位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2000年,包头市第二化工厂转制为被告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2月3日,被告通过《包头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原告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与被告人力资源部联系,逾期不联系者按规定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月2日,被告以包明科(2003)人力字第X号文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将原告予以除名。2007年12月24日,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故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除名文件及刊登于《包头日报》的通知,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于2003年1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而原告直至2007年才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关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除名之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邬玉娥

人民陪审员王兆丰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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