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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隆仓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2983号

原告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隆仓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北京隆仓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隆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以张明华法官为审判长,法官杨路、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隆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2年5月17日北京大学医学部与太原天隆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天隆仓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共同组建并管理北大医学部留学生宿舍等项目。《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组建项目管理公司北京北医隆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医隆仓公司)负责基建和物业管理。

太原天隆仓公司委托北京天隆仓公司为其代理人,代为履行《建设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全部义务,享受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

2003年11月28日,北京天隆仓公司向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京支行(以下简称北京商业银行望京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全部用于项目建设。担保公司为北京天隆仓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北京天隆仓公司以项目中的原海外学生公寓A、B座经营收益权和新建研究生公寓的经营收益权向担保公司设定权利质押反担保。太原天隆仓公司以保证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北医隆仓公司在项目履行过程中,直接取得经营收益权,并承诺为上述贷款履行清偿义务。

2006年3月15日,因北京天隆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向贷款人北京商业银行望京支行代偿2032.64万元。

担保公司认为,担保公司为北京天隆仓公司承担贷款担保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天隆仓公司追偿。太原天隆仓公司为反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隆仓公司为太原天隆仓公司的代理人和执行机构,直接收到并使用了相关款项,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担保法、合同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隆仓公司连带赔偿担保公司为北京天隆仓公司代偿的2032.64万元及罚息;诉讼费由北京隆仓公司负担。

被告北京隆仓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11月28日北京天隆仓公司与北京商业银行望京支行签订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2003年11月28日担保公司与北京商业银行望京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北京天隆仓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2003年11月26日太原天隆仓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太原天隆仓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

4、2003年11月26日北京天隆仓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北京天隆仓公司提供权利质押反担保,质押权利为坐落于北京大学医学部校园北侧(邻北四环路)的海外学生公寓A座和B座的经营收益权、坐落于海淀区X路X号的研究生公寓的经营收益权;

5、2003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投保人北京天隆仓公司,投保标的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大学医学院内X号和X号留学生公寓,第一受益人为担保公司,危险种类:1、地震、海啸;2、洪水、风暴、暴雨;

6、2006年3月15日北京商业银行望京支行向担保公司出具的《全部收贷通知书》及北京商业银行望京支行从担保公司划款2032.64万元的进账单;

7、2002年5月17日北京大学医学部与太原天隆仓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并管理北大医学部留学生宿舍等项目,组建项目管理公司北医隆仓公司负责基建和物业管理。

8、2005年12月2日北京大学医学部与太原天隆仓公司签订的《合作终止合同书》及《终止合同结算书》、北京大学医学部与太原天隆仓公司、北医隆仓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北大医学部将投资款拨付至北医隆仓公司的账户;

9、2003年11月17日太原天隆仓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书》,委托北京天隆仓公司为其代理人,代为履行《建设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全部义务,享受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

10、2003年9月19日北医隆仓公司和北京大学医学部向商业银行望京支行出具的函件,承诺北医隆仓公司将向海外留学生收取的一切费用,全部存在该行的基本账户内。此账户内的资金除截流总额的15%用于公寓管理费用外,其余款项将由北医隆仓公司直接划入北京天隆仓公司的还贷款“专用账户”内;

11、2003年12月15日北京天隆仓公司、北医隆仓公司向商业银行望京支行和担保公司出具“用款说明”,内容为应支付工程阶段款项的明细。

12、北医隆仓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北大医学部海外培训中心主任董某也是北医隆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3、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通知书及通知,证明2006年1月5日北医隆仓公司更名为北京隆仓公司。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2003年9月19日的函件、2003年12月15日的“用款说明”、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19日北医隆仓公司向北京商业银行望京支行出具函件,内容为:“根据发展需要及学校后勤工作社会化的精神,现由北京天隆仓公司采用B.O.T投资方式,为我校建设新留学生公寓,合作期限十五年(未含二年建设期)。北京大学医学部海外培训中心与北京天隆仓公司将成立此项目管理公司,公司名称为“北医隆仓公司”。其中北京大学医学部海外培训中心占股份10%,北京天隆仓公司占股份的90%,公司的收费、管理工作由北大医学部海外教育培训中心负责。现因北京天隆仓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建设。根据贵行对贷款方的还贷要求,我公司研究同意:从该公寓建成投入使用起。为便于贵行对我合作单位北京天隆仓公司进行贷后的管理工作,将“北医隆仓公司”在贵行开立基本账户,向海外留学生收取的一切费用,全部存在贵行的基本账户内。此账户内的资金除截流总额的15%用于公寓管理费用外,其余款项将由我公司直接划入贵行指定的北京天隆仓公司的还贷款“专用账户”内,用于偿还由北京天隆仓公司向贵行申请的贷款。特此承诺。”北京大学医学部医学教育海外培训中心亦加盖公章。

2003年12月15日,北京天隆仓公司、北医隆仓公司向北京市商业银行望京支行和担保公司出具“用款说明”,内容为:“我校留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目前已进入地面二层建设阶段,根据进度要求,我方应支付工程阶段款项,以保证整体工程顺利进行。支付内容:1、降水工程款35.40万、护坡工程款70.30万、土方外运款65.40万、复合地基处理款70.90万、主体工程款673.50万,合计915.50万”。

2006年1月5日北医隆仓公司更名为北京隆仓公司。

上述事实,有2003年9月19日北医隆仓公司和北京大学医学部向商业银行望京支行出具的函件、2003年12月15日的“用款说明”、名称变更通知和原告担保公司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北京隆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担保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北京隆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对北京隆仓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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