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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瑞鹏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4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瑞鹏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长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牛场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瑞鹏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莲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上诉人华瑞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波,被上诉人云瑞莲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瑞莲祥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11月12日,华瑞鹏达公司总经理朱怀砚与我公司总经理于某某经协商,以利益分成的方式签订锌精粉长期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自2006年11月起,华瑞鹏达公司每个月向我公司销售不低于60金属吨(两个车皮)的锌精粉,我公司对华瑞鹏达公司组织的锌精粉实行包销,利润按50%的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朱怀砚承诺于11月23日向我公司发运第一车货,月底发第二车货。但2006年11月23日,我公司没有收到华瑞鹏达公司提供的锌精粉。2006年12月16日,华瑞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向我公司承诺12月28日前向我公司发货。但华瑞鹏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由于某瑞鹏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与华瑞鹏达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华瑞鹏达公司赔偿我公司2006年11月、12月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并增加2007年1月至5月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华瑞鹏达公司承担。

华瑞鹏达公司在一审辩称:2006年11月12日,朱怀砚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与云瑞莲祥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朱怀砚个人行为,云瑞莲祥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协议中对于某的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为按葫芦岛锌厂的验收标准,却未约定葫芦岛锌厂的具体标准,协议对于某的物的质量标准约定是不明确的,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云瑞莲祥公司购买我公司生产的锌精粉销售到葫芦岛锌厂,而云瑞莲祥公司与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硫化锌精矿,两份合同中最终的买方以及标的物均不一致,故云瑞莲祥公司不能以其与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而且,云瑞莲祥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已超出了订立合同时我公司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云瑞莲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29日,云瑞莲祥公司先后与华瑞鹏达公司签订两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瑞鹏达公司向云瑞莲祥公司提供锌精矿,单价x元,总数量为60金属吨,价款合计108万元;华瑞鹏达公司负责铁路运输至沈阳局马仗房站锌厂专用线;双方以葫芦岛锌厂的称单及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云瑞莲祥公司先行支付两份合同定金共计40万元。云瑞莲祥公司总经理于某某和华瑞鹏达公司总经理朱怀砚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两家公司又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6年9月29日,在华瑞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某介绍并陪同下,云瑞莲祥公司与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锌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云瑞莲祥公司向葫芦岛锌业公司提供硫化锌精矿,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未约定供货的时间及数量。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华瑞鹏达公司在云瑞莲祥公司多次催告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2006年11月12日,华瑞鹏达公司总经理朱怀砚与云瑞莲祥公司总经理于某某经协商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华瑞鹏达公司为甲方,云瑞莲祥公司为乙方,经双方总经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负责采购锌矿石到贵州省丹寨县X镇天乐铅锌采选厂加工,组织生产锌精粉销售给乙方;乙方出资以每金属吨x元的价格收购甲方生产的锌精粉,并销售到葫芦岛锌厂;从葫芦岛锌厂的结算价格与本合同约定的收购价的差额中,乙方首先提出每金属吨2000元,再扣除葫芦岛锌厂的提成款以及铁路运输等费用支出,余下的利润双方按比例分配,甲乙双方各得50%;质量要求按葫芦岛锌厂的验收标准;数量标准以葫芦岛锌厂验收结果为准;铁路运输要求采用敞车散装;甲方每发30金属吨(一车皮),乙方向甲方支付35万元,尾款在两车后结清乙方欠款后,按葫芦岛锌厂结算日的三天内与甲方结清;双方长期合作,甲方每月生产不低于60金属吨(两个车皮),甲方生产的所有锌精粉均由乙方包销;本协议自2006年11月份开始。2006年11月13日,朱怀砚与于某某制定了工作计划,根据该计划,华瑞鹏达公司应于2006年11月22日-23日发运第一车锌精粉,于2006年11月29日-30日发运第二车,以上两车共计60金属吨锌精粉。协议签订后,华瑞鹏达公司未按照工作计划履行供货义务。2006年12月16日,华瑞鹏达公司再次向云瑞莲祥公司承诺在12月28日前交付云瑞莲祥公司30金属吨锌粉。华瑞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在书面承诺上注明:朱怀砚系负责经营的总经理。但华瑞鹏达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2月,云瑞莲祥公司依据2006年9月19日、29日,其与华瑞鹏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诉华瑞鹏达公司,要求华瑞鹏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该院以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为由,判决华瑞鹏达公司返还云瑞莲祥公司包括双倍定金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

一审庭审中,云瑞莲祥公司提供葫芦岛锌业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葫芦岛锌业公司于2006年11月份接收锌精矿(粉)的价格为x元/金属吨;2006年12月份接收锌精矿(粉)的价格为x元/金属吨。葫芦岛锌业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证明:硫化锌精矿俗称锌精矿和锌精粉,葫芦岛锌业公司执行葫芦岛锌厂的质量标准,公司所进锌精矿铁路到站地为锌厂专用线即沈局马仗房,凡和公司认真实际履行合同的单位,葫芦岛锌业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都与之续签合同,通常每次续签就是一个年度,对实际履行不好的单位,就要受到影响或拒签。华瑞鹏达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对葫芦岛锌业公司证明中所陈某的事实并不知情。

云瑞莲祥公司主张的2006年11、12月份可得利润的计算方法为:从葫芦岛锌业公司的结算价格与合同约定的收购价之间的差额中,扣除税费(按13%计算)、铁路运输费(按每金属吨650元计算)以及协议约定云瑞莲祥公司预先提成2000元,按照50%比例之后再加上云瑞莲祥公司预先提成2000元,计算出每金属吨的可得利益,以每金属吨的可得利益乘以两个车皮锌精粉的数量即60金属吨,其结果即为云瑞莲祥公司应当获得的可得利益。华瑞鹏达公司对云瑞莲祥公司扣除的两项费用的标准没有异议。云瑞莲祥公司主张自2007年1月至5月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锌锭平均价格减去7000元为依据,并提出其与葫芦岛锌业公司在此期间虽不具有合同关系,但葫芦岛锌业公司仍按照上述价格标准收取锌精粉。对此,华瑞鹏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云瑞莲祥公司与葫芦岛锌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期到2006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能够延续,华瑞鹏达公司在缔约时并不知情。云瑞莲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华瑞鹏达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华瑞鹏达公司同意解除协议。

上述事实,有云瑞莲祥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工作安排、华瑞鹏达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云瑞莲祥公司与葫芦岛锌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贵州省丹寨县X镇天乐铅锌采选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葫芦岛锌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葫芦岛锌厂文件,华瑞鹏达公司提供的(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19日、29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2007)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和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怀砚作为华瑞鹏达公司负责经营的总经理曾代表华瑞鹏达公司与云瑞莲祥公司签订过合同,云瑞莲祥公司有理由相信2006年11月12日朱怀砚也是代表华瑞鹏达公司与其缔约。华瑞鹏达公司依法应当对朱怀砚与云瑞莲祥公司缔约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云瑞莲祥公司与华瑞鹏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华瑞鹏达公司应当每月保证生产锌精粉60金属吨,销售给云瑞莲祥公司。按照华瑞鹏达公司制订的工作计划,华瑞鹏达公司应于2006年11月22-23日、29-30日分别发运两个车皮的锌精粉,而华瑞鹏达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华瑞鹏达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云瑞莲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12日签署的协议,华瑞鹏达公司亦同意解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规定,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应当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完全赔偿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可得利益是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的财产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合理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利益。本案中,云瑞莲祥公司与华瑞鹏达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买卖锌精矿的合同之后,华瑞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并陪同云瑞莲祥公司的总经理与葫芦岛锌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华瑞鹏达公司对于某瑞莲祥公司欲从华瑞鹏达公司购买锌精粉转卖葫芦岛锌业公司获取利益以及云瑞莲祥公司与葫芦岛锌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葫芦岛锌业公司要求的质量标准是明知的。华瑞鹏达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之时,对于某瑞鹏达公司如果再次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云瑞莲祥公司丧失通过履行协议所获得的利益同样也是明知的。故云瑞莲祥公司基于某瑞鹏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华瑞鹏达公司提出其与云瑞莲祥公司签订的协议和云瑞莲祥公司与葫芦岛锌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不一致,故云瑞莲祥公司不能以葫芦岛锌业公司出具的价格标准作为2006年11、12月可得利益依据的抗辩意见。因葫芦岛锌业公司出具证明硫化锌精矿与锌精粉、锌精矿为同一产品。华瑞鹏达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确认葫芦岛锌业公司证明的事实,故对华瑞鹏达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云瑞莲祥公司主张的2006年11、12月份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即从葫芦岛锌业公司的结算价格与合同约定的收购价之间的差额中,扣除税费(按13%计算)、铁路运输费(按每金属吨650元计算)以及协议约定的云瑞莲祥公司预先提成2000元,按照50%比例再加上云瑞莲祥公司预先提成2000元,计算出每金属吨的可得利益,再以每金属吨的可得利益乘以两个车皮共计60金属吨,计算结果即为云瑞莲祥公司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云瑞莲祥公司的计算方法符合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该院确认云瑞莲祥公司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因此,该院对云瑞莲祥公司要求华瑞鹏达公司赔偿2006年11月、12月可得利益损失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云瑞莲祥公司与葫芦岛锌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于2006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葫芦岛锌业公司虽证明,凡认真实际履行合同的供货方,葫芦岛锌业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都与之续签合同。但华瑞鹏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与云瑞莲祥公司缔约时对此并不知情。云瑞莲祥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缔约时,华瑞鹏达公司已知晓此事。故华瑞鹏达公司对于2006年12月31日以后,云瑞莲祥公司可以从协议履行过程中获得的财产利益是不可预见到的。因此,云瑞莲祥公司以上海交易所当月锌锭平均价格减去7000元为依据主张2007年1月至5月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鹏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协议;

二、北京华瑞鹏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三十五万八千二百元;

三、驳回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华瑞鹏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云瑞莲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依据的核心证据是云瑞莲祥公司与葫芦岛锌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而该合同是为了履行(2007)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7)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生效,云瑞莲祥公司基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生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华瑞鹏达公司认为,云瑞莲祥公司基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两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两次受理,已经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二、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

三、云瑞莲祥公司采用非法手段抢走华瑞鹏达公司总经理的包(包内有履行合同的重要证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四、一审判决预期损失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华瑞鹏达公司与云瑞莲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云瑞莲祥公司将货物卖到葫芦岛锌厂,而云瑞莲祥公司提供的是其与第三方葫芦岛锌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五、云瑞莲祥公司总经理借款给华瑞鹏达公司总经理,用来履行两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华瑞鹏达公司总经理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云瑞莲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2007)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据的是2006年9月19日及200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而(2008)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据的是2006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华瑞鹏达公司在2008年1月23日一审开庭笔录中已承认2006年11月12日所签合同与双方于2006年9月所签合同没有关联性,是独立的两个合同;华瑞鹏达公司关于某瑞莲祥公司采取非法手段抢走华瑞鹏达公司总经理的包,包内有履行合同的重要证据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怀砚系华瑞鹏达公司负责经营的总经理,其曾代表华瑞鹏达公司与云瑞莲祥公司签订过合同,故朱怀砚2006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瑞鹏达公司应当对朱怀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云瑞莲祥公司与华瑞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华瑞鹏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对由此给云瑞莲祥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华瑞鹏达公司知悉云瑞莲祥公司与葫芦岛锌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其违约行为可能导致云瑞莲祥公司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华瑞鹏达公司关于某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明确,故合同无法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如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且云瑞莲祥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供葫芦岛锌业公司与葫芦岛锌厂共同出具的证明,故华瑞鹏达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云瑞莲祥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合同均与本案不同,故华瑞鹏达公司关于“一事不再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华瑞鹏达公司关于某瑞莲祥公司相关人员抢包,使其丧失证据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瑞鹏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华瑞鹏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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