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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成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枫林,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9日,高强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高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万兴公司的供货义务,但万兴公司没有履行向高强公司的付款义务。2005年12月7日、27日,万兴公司人员向高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兴公司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诉讼费由万兴公司承担。

万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兴公司只与高强公司签订过X号合同,未与高强公司签订16、X号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故金额无法确定,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高强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2003-F-X号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高强公司为万兴公司供应混凝土,综合价290元至310元不等。双方在结算方式及其他要求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图纸量结算,给予3%损耗;如图纸计算量与现场浇注量在3%以内,按供货方运输发货单为准;如图纸计算量在3%以外的由供货方自付;混凝土量按一千方付款到50%,依次类推,方量累积到一千方付款到50%,结构封顶后付款到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的双方还同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4年8月25日,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金龙为高强公司出具签认单,载明高强公司先后供给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混凝土合款共计x元。2005年12月7日,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某对此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元月前可以还一部分;1.约70多万元(以票据为准).2.其余款可在06年3月20日前付完”。同年12月27日,琉璃河镇政府、孙某某经协商又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琉璃河镇政府将工程款30万元直接付给高强公司。此后,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先后给付高强公司货款48万元(含琉璃河镇政府直接拨付的30万元)。其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高强公司提交的2003-F-X号混凝土销售合同、张金龙为高强公司出具的签认单、孙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2005年12月27日的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高强公司与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2003-F-X号混凝土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万兴公司承受。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高强公司负有交付混凝土的义务,万兴公司则负有依约交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对结算方式及其他要求做了规定,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合同约定的“图纸量”提供证据,因此,应按照签认单所载明的数额进行确认;依据孙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万兴公司应在2006年3月20日前付清货款,其至今未付清,故此,高强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支付货款及此后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高强公司要求万兴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2006年3月20日后利息损失,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具有事实依据,该院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此前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万兴公司以未“结算”等理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强公司货款四十六万九千六百三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高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万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发货单上显示的编号为F-16和F-17的合同双方从未签订过,且发货单上张金龙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张金龙亦无权代表万兴公司收货,图纸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高强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图纸并非结算的唯一依据,张金龙为万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且签认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万兴公司称已将图纸给付高强公司,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未按图纸结算的情况下,万兴公司向高强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送货凭证上显示有编号为F-16和F-X号合同,但该部分送货凭证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琉璃河镇科技培训楼。对于张金龙签字的真伪,万兴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强公司与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编号为2003-F-X号混凝土销售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法人单位万兴公司承担。虽然高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万兴公司签订过编号为F-16和F-X号合同,但该部分送货凭证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与F-X号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相一致,均为琉璃河镇科技培训楼,万兴公司对于送货地点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万兴公司亦应对此部分混凝土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万兴公司对张金龙的职权范围及签字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确定张金龙为其现场负责人,万兴公司未向高强公司明示张金龙的职权范围,故本院认定张金龙作为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万兴公司收货并签订签认单确认混凝土的用量及价格,万兴公司虽对张金龙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张金龙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对于万兴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兴公司上诉还称双方应以图纸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以图纸量计算,给予3%损耗,如图纸计算量与现场浇注量在3%以内按供货方运输发货单为准,如图计算量在3%以外的由供货方自付”,根据上述约定,图纸与送货凭证均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万兴公司十五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孙某某向高强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元月前可以还付一部分,约70多万元(以票据为准)”,由此本院认定万兴公司的意思表示为票据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即以实际供货量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高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就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实际供货量为结算依据,万兴公司张金龙确认的签认单亦是对送货凭证载明的实际供货量的确认,现高强公司以此签认单为依据向万兴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故对于万兴公司上诉所称双方应以图纸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兴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中亦载明余款在2006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决万兴公司自2006年3月21日起向高强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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