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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52年土改时,郴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记载:原告王某乙之父王某堂分得房屋4间半、牛某、厕所算作半间,面积12.51方丈,四至为:东墙、南本人禾坪、西苍、北(空白);廖仁顺分得房屋5间,面积19.5方丈,四至为:东至王某堂园止、南至王某堂坪止、西至屋檐、北至王某堂坪止。王某堂所分房屋与廖仁顺所分房屋系中间厅屋连在一起的四合院结构,两边为厢房,中间有前厅、后厅以及花园。王某堂房屋在南面,廖仁顺房屋靠北面。廖仁顺死后,因无后代,其所分得在房屋成为村的公房(空房)。

上世纪六十年代,铺下村X村,被告王某丙之父王某堂时任村X村,因其家无房居住和需到铺下村工作来回不便,王某堂便向当时的良田公社党委提出申请,经公社党委批准和征得铺下村X村支管委以及群众同意,于1963年1月16日立分管协议书,王某堂取得并居住位于铺下村湾中砖瓦屋一栋,即前述廖仁顺死后尚存之公房,该房屋与王某堂共连,其四至书为:东至王某堂禾通风管高堪止、南与王某堂花厅屋花园边为止靠、西至檐滴水、北与干堂空坪高堪止。

原告王某乙继承其父的部分房屋,至今仍为原状,没有改扩建,现原告王某乙没有居住此房。该房屋在1992年政府清理个人建房用地登记中记载的占地情况为:长(东西向)4.8m,宽(南北向)9.4m,王某乙住宅面积45.1平方米。2001年9月,被告王某丙经申请获得批准在原其父居住房屋处(即现铺下村X组)改扩建住房,占空坪地35.2平方米,原老宅基地32.2平方米,被批准占地面积67.4平方米。同年冬天,被告王某丙在原整个四合院中间空坪中心线靠其自己新建住宅一侧砌建东西向围墙。长18.4m,高2米,使旧房前厅以后分隔开来。从此围墙以南至原告王某乙房屋的宽度(东西向)为4.9m。因此,原告王某乙房屋占地面积与政府清理房屋占地的测量以及发给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图纸标明的点地面积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不动产侵权而排除妨害纠纷的案件。农村村民的宅其地为集体所有制,村民建房占地应当向政府申请批准,同时应当以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来确定其宅基地范围。从政府核发给原告王某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其宅基地范围来看,原告王某乙现已依法取得了使用权的宅基地位于被告王某丙所砌围墙以南。被告王某丙所砌围墙及其围墙以北的占地属原旧房的历史用地,并没有侵占原告王某乙现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王某乙作为原告所诉被告王某丙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王某乙认为政府核发给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其宅基地占地范围有误,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63年的分管协议确认花厅花园属上诉人之父王某堂所有,但2001年被上诉人占用该花厅基地18.5米长,5.6米宽,80余个平方,建围墙杂屋,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撤出占用宅基地的围墙、杂屋,返还上诉人的宅基地。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和宅基地是通过合法途径分得的,2001年建杂房和围墙时也是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才建的,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的范围应当以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上诉人王某乙房屋的占地面积与政府清理个人建房用地的占地面积以及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勘查笔录上的测量面积相吻合,被上诉人王某丙所砌围墙及其围墙以北的占地属原旧房的历史用地,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王某乙已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诉人王某乙认为政府核发给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宅基地占地范围有误,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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