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济市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1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2001)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其妻刘引丽吃过午饭后,因其妻刘引丽将结婚时购买的黄金耳环一只丢失,而发生争吵,期间,刘引丽将院外晾晒的裤子收回摔在被告人范某脸上,致使正在吸烟的被告人范某不慎将手烫了一下,被告人范某当即上前扇了刘引丽一耳光后,遭到刘引丽的怒骂,被告人范某恼羞成怒,顿生杀人恶念。遂窜至院内将大门关住后,从厨房内拿出自家做饭所用菜刀,返回房内朝刘引丽颈部前后连砍数刀,致刘引丽当场倒地死亡。后被告人范某畏罪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刘引丽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动脉破裂及颈髓横断造成死亡。原判采信的证据有:田拥军的报案材料、证人蔡某、范某、姚某、王某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尸检报告,范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仅因其妻丢失耳环而发生吵骂后竟持刀杀死其妻刘引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据此,原判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范某的上诉理由:①自己有精神病;②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意见:①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②被害人丢失一只金耳环,当被告人询问时,多次隐瞒实情欺骗被告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于2001年6月20日中午1时许,持刀将其妻刘引丽杀死在家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田拥军的报案材料证明:2001年6月20日下午13时许,范某将其妻刘引丽杀死的家中。
2、田拥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01年6月20日中午14时左右,稳智(范某姐夫)跑到我家让我赶紧报案,说范某在家把他媳妇刘引丽杀了。然后我在家赶紧打电话报了案。
3、稳智证言证明:2001年6月20日大约15时左右,有人叫我说我内弟范某和其妻刘引丽打架了,我赶紧跑到丈母家,问出啥事了,我丈人说宏元和引丽打架了,他见门口有很多血,我一听,赶紧到治保主任田拥军家说宏元拿刀把引丽砍了。
4、范某证言证明:2001年6月20日中午回家,大门从里关着,叫不开门,从邻居王某引家翻墙进去,看见面房南间门口地上有许多血鞋印,到西房北间里看见他二子范某躺在窗底下,怎么喊都不答应。
5、姚某(被告人范某母亲)证言证明:2001年6月20日中午回家见范某躺在窗台下及在南间房门口掀开帘子见刘引丽浑身是血滚在地上。
6、王某红证言证明:2001年6月20日中午15左右,范某在我家翻墙进入他家院内,过了一会,我来到宏元家,看见西房南间房门口满地是血鞋印,就掀开门帘进去一看,看见宏元媳妇刘引丽头朝南在地上躺着,满身、满地都是血。
7、抓获范某的经过:2001年6月20日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范某抓获,当时发现范某满身是血,头朝南,脚朝北躺在地上。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范某家西房的南间房,房内距东墙地面上有一具女尸,该尸系刘引丽尸体,头朝南,脚朝北,呈仰躺状。该尸体胸部西侧18cm处有一把菜刀,刀刃朝西,刀把朝南。该房房门外南侧50cm处地上有一双男式深蓝色拖鞋,拖鞋上附有血迹,现场提取菜刀一把。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从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暗红色污物,犯罪嫌疑人范某上衣、裤子上暗红色污物均是人血,血型均为O型,死者刘引丽血型为O型。
10、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刘引丽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破裂及颈髓横断造成死亡。
11、被告人范某在侦查、一审、二审均供述:2001年6月20日中午1点多钟将其妻刘引丽杀害的事实。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75年8月19日。
综上所述,以上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客观而完备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范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范某关于自己有精神病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某在上诉之前从未提到自己有精神病,只是在上诉书中才提出,二审讯问时上诉人提不出任何有精神病史的相关证据,且从回答问题的情况看,思路清晰、逻辑性强,无一点精神病征兆,故该条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范某及辩护人常志宏均提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主动交代了故意杀人的全部经过,但因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不能从轻,故此条理由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丢失金耳环后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系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主审人认为这是辩护人对刑法上“过错”概念的曲解,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也就是说这里的过错必须是直接引起刑事案件的发生过错。就本案来讲,被害人只是丢失了一只金耳环而已,不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必然诱因,案件所以发生,恰恰是上诉人心胸狭窄,难以承受妻子丢失东西的现实所致。故不能把被害人丢失耳环的行为作为本案的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仅因妻子丢失一只耳环,即持刀将其妻刘引丽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予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陶平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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