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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与李某某、北京艾格瑞经贸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28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2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艾格瑞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艾格瑞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艾格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艾格瑞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被告李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被告李某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被告李某某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艾格瑞公司承诺为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某累计13期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艾格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1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1622.39元,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艾格瑞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保证函、还款明细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艾格瑞公司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被告李某某、被告艾格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原告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被告李某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被告李某某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艾格瑞公司承诺为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多次逾期还款,并自2007年6月22日起,被告李某某未再向原告还款,被告艾格瑞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保证函、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艾格瑞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艾格瑞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被告艾格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艾格瑞经贸发展公司于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八角七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的利息、罚息为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三角九分,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艾格瑞经贸发展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艾格瑞经贸发展公司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艾格瑞经贸发展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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