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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诉称:原告金宇公司为被告时代公司加工定作产品,并为此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现原告金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时代公司完成了加工定作产品,金额为x.30元,但至今被告时代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时代公司给付加工费并支付相应的迟延给付利息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宇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时代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2、被告时代公司给付迟延给付加工费的利息(利息为两部分:一是以706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二是以631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时代公司负担。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被告时代公司与原告金宇公司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都是由需方提出要求的货物,再由原告金宇公司提供,现在被告时代公司收到原告金宇公司给付的价值x元的货物,对该部分款项也同意给付;但对于原告金宇公司所主张的已完成加工的其他货物,被告时代公司不同意接受该部分货物,亦不同意给付该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金宇公司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定作物的单价及数量以双方确认后的订单为准;原告金宇公司应按期将定作物交付到指定地点,不得延误货期;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以送货日期为准45天内,被告时代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原告金宇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时代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时代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金宇公司货款,否则原告金宇公司有权中止供货,或要求支付延期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部分订单,订单由被告时代公司以传真形式发给原告金宇公司,原告金宇公司签字确认后回传给被告时代公司。2008年11月19日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时代公司交付原告金宇公司的货物货款共计x元,其中2008年10月13日交付货物价款为1785元,2008年11月4日交付货物价款为1700元,2008年11月19日交付货物价款为3575元,2008年12月2日交付货物价款1030元,2009年6月26日交付货物价款为595元,2009年7月1日交付货物为830元,2009年9月10日交付货物为2075元,2009年11月4日交付货物为1790元,2010年4月23日交付的货物价值为645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金宇公司向被告时代公司开具70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2月29日,原告金宇公司向被告时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31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欠付原告金宇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被告时代公司并无异议,并同意给付。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做合同、供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宇公司与被告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金宇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时代公司应当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对欠付原告金宇公司的货款x元,被告时代公司应当给付。因被告时代公司迟延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金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迟延履行付款的利息,其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该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基数少于其实际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其依据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主张迟延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虽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依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以送货日期为准45天内,但其实际计算的迟延履行时间少于依据合同约定确认的迟延付款时间,故对原告金宇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为两部分:一是以706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二是以631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一万四千零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七千零六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以六千三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时代新纪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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