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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永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环卫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环卫中心委托代理人郭永佳,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环卫中心诉称:2009年7月15日,大兴环卫中心为京Gx号解放牌汽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12月9日,大兴环卫中心职工闫亚民驾驶该车在大兴区X路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淑华死亡,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受伤,大兴环卫中心当日向人保大兴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大兴环卫中心与王淑华等人进行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2010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兴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确定闫亚民所驾驶的车辆与王淑华在道路上的接触位置,未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兴环卫中心在办理理赔手续时,人保大兴公司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须通过诉讼手段进行解决为由,拒绝理赔。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x元(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损险1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兴环卫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证明;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4、法学鉴定意见书;5、王淑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7、马丙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8、马丙艳道路交通事故执行凭证;9、马丙艳医院诊断证明书;10、马丙艳住院收费凭据6张;11、马炳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2、马炳凤道路交通事故执行凭证;13、马炳凤医院诊断证明书;14、马炳凤住院收费凭据;15、李仲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6、李仲兰道路交通事故执行凭证;17、李仲兰医院诊断证明书;18、李仲兰收费凭据8张;19、事故单;20、发票;21、司机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原告大兴环卫中心所有的车辆是人保大兴公司承保的,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时间内,人保大兴公司同意合理赔付;医疗费需要票据,误工费没有异议,伤者是施工人员,需要提供工资证明,休假误工的时间要提供证明。营养费要求医院开的营养证明,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不同意承担,财物损失没有票据不同意承担。死者精神抚慰金太高,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需要提供住院证明的天数,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大兴环卫中心提交的2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15日,大兴环卫中心为京Gx号解放牌汽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大兴环卫中心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止。

保险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9日14时49分,闫亚民驾驶该投保车辆(车号京Gx)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公里600米处,将施工作业人员王淑华撞出后,王淑华又将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撞倒,造成王淑华死亡,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受伤,车辆损坏。2010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兴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查实闫亚民所驾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04中的标准,判定不合格。同时,该证明认为:不能确定王淑华发生事故时在道路上的位置,无法确定闫亚民所驾驶的车辆与王淑华在道路上的接触位置。因此,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2009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主持下,大兴环卫中心与王淑华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协商,由大兴环卫中心赔偿王淑华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扶养费等损失共计x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达成调解同日,大兴环卫中心支付了该x元。之后,大兴环卫中心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5日,与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大兴环卫中心承担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的医疗费(凭票),并分别赔偿李仲兰24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马丙艳x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马炳凤x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订当日,大兴环卫中心分别向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支付了约定的2400元、x元和x元。

另查,事故造成王淑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发生医疗费2313.47元;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受伤,去医院进行治疗,其中李仲兰发生抢救费1440.58元,医药费292.08元;马丙艳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2月2日住院,出院后需要2周康复,二次手术需取出固定物费用4000元,发生医疗费x.09元、抢救费701.52元;马炳凤发生住院费x.15元、抢救费4985.42元。事故还造成京Gx号车损坏,经修理,发生修理费17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兴环卫中心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遵守。

就本案诉争的焦点,本院阐述如下观点:

一、原告大兴环卫中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人保大兴公司应予理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人保大兴公司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予以理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明表明,第三者王淑华、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据该规定,大兴环卫中心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大兴环卫中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根据各险种的保险责任性质,对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及本车损失应由大兴环卫中心承担的部分,人保大兴公司应予理赔。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大兴环卫中心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诉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保大兴公司亦应按约定理赔。

二、大兴环卫中心诉求的保险金数额,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大兴环卫中心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总计x元。根据相关规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本案事故造成王淑华死亡,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受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仅王淑华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及李仲兰、马丙艳、马炳凤的医疗费即已超过保险限额,大兴环卫中心按保险限额主张理赔,于法有据;关于大兴环卫中心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754元的诉讼请求,为事实发生,亦未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本院亦应支持。

综上,原告大兴环卫中心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保险赔偿金二十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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