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多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孙介宅。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市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市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南大型路。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0岁,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法律事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26岁,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法律事务员,住(略)。
原告上海多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凯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克强,被告首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凯公司诉称,2005年11月8日,我公司与首建一公司签订了一份《采光板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首建一公司供应采光板,x型采光板共x延米,x型采光板共x延米,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对交货方式和付款时间等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工程的进度,将x型号采光板变更为x.8延米,x型采光板变更为x.6延米,合同总价变更为x.20元。同时2005年12月26日、27日,首建一公司又分三次向我公司补充订购了一批采光板,总价为x.2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首建一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5年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31日将所有货物均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首建一公司进行了验收,但未支付货款,只是在我公司的催促下,陆续支付了x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首建一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x.4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首建一公司给付货款x.40元;2、支付利息x.1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08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首建一公司承担。
被告首建一公司辩称,对多凯公司主张的货款有一定异议,我公司计算的欠款数额应该是x.40元,两者相差1200元,这1200元就是因为在最后一笔付款时有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对于多凯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多凯公司与首建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多凯公司向首建一公司供应阻燃式玻璃纤维增强聚脂采光板,其中820型数量x延米,单价38元,合计x元;900型数量x延米,单价38元,合计x元,合同总价为x元,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13日前供齐4400平米,其余按工程进度陆续交齐,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10%,货供齐后再付20%,2006年1月25日前付50%,余款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中对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条款未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多凯公司根据首建一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5年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31日将所有采光板送至指定交货地点,首建一公司进行了验收。期间,双方根据工程的进度,变更了采光板的数量,首钢一公司实际接收820型采光板x.8延米,900型采光板x.6延米,合计货款x.20元。合同履行期间,首建一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27日分3次向多凯公司补充订购了一批采光板,总价为x.20元。至此,多凯公司向首建一公司供应采光板共计产生货款x.40元。首建一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给付多凯公司货款8353元,2005年11月27日给付8万元,2006年4月30日给付15万元,2006年9月12日给付40万元,2006年10月8日给付10万元,2007年2月27日给付5万元,2008年2月15日给付3万元,合计x元,尚欠x.4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多凯公司认可首建一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2008年2月15日,首建一公司交付多凯公司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x元,票据贴息1200元,实付3万元。多凯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x.40元。
另,多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自200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按照首建一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为x.70元。
上述事实,有多凯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增项证明、送货单、付款凭证、利息计算方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多凯公司与首建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多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首建公司收货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条款,但首建一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多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多凯公司要求首建一公司给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多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三万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
二、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多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至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为二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七角,之后利息以一十三万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告上海多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多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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