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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X号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留民营生态农场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河东侧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渔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圃园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国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的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圃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0月,青圃园公司与华信国远公司签订有机食品供应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青圃园公司向华信国远公司指定的超市配送有机蔬菜,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确认后,由华信国远公司把货款汇至青圃园公司指定的账户,如华信国远公司1个月内不能付清账款,青圃园公司将使用法律手段解决。2006年8月3日,华信国远公司出具声明称,华信国远公司为把有机蔬菜及水产品共同推入沃尔玛超市,成立北海渔翁公司。华信国远公司与北海渔翁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具有共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青圃园公司按约定向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提供了货物,二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截止到2006年12月,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欠付青圃园公司货款x.39元。现青圃园公司起诉,要求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给付货款x.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华信国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3月,青圃园公司向华信国远公司提供有机和绿色蔬菜,同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为期3年的合作说明,约定青圃园公司负责有机、绿色蔬菜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而青圃园公司却在2006年8月6日停止给华信国远公司送货,给华信国远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截至到2006年12月31日,华信国远公司损失总计44万元。华信国远公司与青圃园公司确有未结算货款,但需对账后才能知道具体金额。华信国远公司确有叫田瑞及申珅的员工,但华信国远公司不能确定收条及送货单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而且收条中田瑞签字为田锐,不能说是华信国远公司的员工。华信国远公司反诉要求青圃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北海渔翁公司在一审中的辩称与华信国远公司的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青圃园公司(甲方)与华信国远公司(乙方)签订有机食品供应协议,双方约定:甲方需严格按照有机食品原则生产、加工、配送有机蔬菜。保证有机蔬菜的品质和乙方的加工要求,并按照乙方指定地点及时送到;乙方负责开拓超市及与超市签署协议,并负责进入超市所有费用以及促销员的工资和促销员的日常管理培训。同时保证每月的X号之前给甲方结清所欠账款;甲方希望乙方协调超市直接向甲方发送订单。甲方会按照订单按质按量、按时的把产品及时送到指定地点,由乙方收货人员接收、验质、确认后签字,此送货单作为以后结帐凭证;结帐方式,每月月底之前,甲乙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对账以有乙方指定收货人员签字的收货确认单为准。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乙方把账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逾期不付帐,甲方将在10日内之后停止送货。如乙方在1个月内不能付清账款,甲方将使用法律手段解决;任何一方在发生以下事件可以立即终止本协议: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且未能在守约方指定的时间内采取补偿措施,则守约方可终止本协议。在此情况下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如需要续签协议应在本协议到期前15日签署新的合作协议。2006年8月3日,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出具公司声明:我公司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为把有机蔬菜以及水产品共同推入沃尔玛超市,成立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特此声明。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同是乔某。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具有共同的法律效应。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体制不是各自为政,同属一个管理体制。2006年8月3日,北海渔翁公司出具合作说明: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和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留民营生态农场)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负责有机蔬菜的种植及加工,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协助有机蔬菜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特此声明。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对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有机蔬菜的供应以及本说明有效期一年(2006-8-3至2007-8-3)。2006年8月3日,北海渔翁公司又出具合作说明: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和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留民营生态农场)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负责有机、绿色蔬菜的种植及加工,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负责有机、绿色蔬菜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特此声明。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对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有机、绿色蔬菜的供应以及本说明有效期三年。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青圃园公司陆续向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供货。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给付部分货款。诉讼中,青圃园公司提供了“田锐”签字的收条6张,金额总计x.76元。收条载明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已将发票收走,款未付。对此,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认可公司有名字为田瑞的员工,不认可“田锐”及其签字。另外,青圃园公司提供2006年11月份送货单,金额总计x.60元,2006年12月份送货单,金额总计x.85元。对此,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认可公司有名为申珅的员工,但对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签字人员,均不承认为公司员工。申珅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为143.50元。

上述事实,有青圃园公司提供的有机食品供应协议、公司声明、合作声明、收条、送货单、付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青圃园公司与华信国远公司签订的有机食品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出具的公司声明称华信国远公司以及北海渔翁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具有共同的法律效应。青圃园公司向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均履行了供货义务,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未及时全额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提出该单位有名字为田瑞、申珅的职工,但对收条及送货单中田瑞、申珅的签字,不能予以确认,且收条中田瑞的名字书写为田锐,故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由于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字不是田瑞、申珅所写,故法院不予确认。田瑞、申珅系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收条、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尚欠青圃园公司货款总计x.26元。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提出青圃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除申珅系公司员工,其余签字人员均不是公司员工,由于青圃园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青圃园公司要求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给付货款中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华信国远公司提出要求青圃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元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九千零七十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海渔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北海渔翁公司违约不妥。北海渔翁公司与青圃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北海渔翁公司与青圃园公司的结帐方式是双方对帐后付款,而对帐的依据是经北海渔翁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为准。现青圃园公司以自己持有的送货单为凭据向北海渔翁公司索要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北海渔翁公司对未经对帐的送货单,由于无法确定其数额的真实性,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将送货单上署名为“田锐”的人员认定是北海渔翁公司人员,该认定有误。北海渔翁公司没有叫“田锐”的员工,而青圃园公司依据6份“田锐”签名的收条(共计x.76元)向北海渔翁公司索要货款,青圃园公司应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负责,即青圃园公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要求北海渔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有违法律和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北海渔翁公司不承担由田锐签字的收据中所列款项的给付责任。

青圃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海渔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信国远公司和北海渔翁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他们是不同名称但同一人经营,因此,两个公司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北海渔翁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有田瑞这个职员。一审法院是基于青圃园公司提交的两个说明和由“田锐”出具的收条判决的,该判决证据充分。综上,北海渔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华信国远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是:其与北海渔翁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华信国远公司认可与青圃园公司有合作,但认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是青圃园公司给华信国远公司送货,由华信国远公司供给超市。但至2006年8月6日,青圃园公司就停止供货了,青圃园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另外,“田锐”并非是华信国远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田瑞是北海渔翁公司于2006年4月聘的业务代表,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申珅是该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

本院还查明,北海渔翁公司曾给付青圃园公司1张出票日期是2006年10月28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x.53元。该转帐支票北京银行以“已挂失”为退票理由于2006年10月31日予以退回。后田瑞于2006年11月23日向青圃园公司承诺,在星期一之前把六万多元支票送往留民营。

本院再查明,北海渔翁公司、华信国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于2006年9月25日向青圃园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10月20日之前结回5、6月两个月的货款,11月25日之前结回7、8月两个月的货款,以后按合同结。

上述事实,有北海渔翁公司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田瑞出具的承诺、乔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青圃园公司系依据其与华信国远公司签订的《有机食品供应协议》、华信国远公司与北海渔翁公司共同出具的公司声明及青圃园公司与北海渔翁公司的合作说明及经北海渔翁公司的职员田瑞(田锐)签字确认的收条、北海渔翁公司出具的金额为x.53元的转账支票及北京银行退票理由书,以及华信国远公司和北海渔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向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青圃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及华信国远公司、北海渔翁公司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北海渔翁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双方对帐后,其根据对帐单向青圃园公司付款,现青圃园公司持供货单向其索要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节,因青圃园公司提交的收条反映出华信国远公司取走的是青圃园公司开具的有具体金额的发票,该金额应是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且北海渔翁公司、华信国远公司同意支付的应付款数额。故,北海渔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北海渔翁公司明确表示田瑞是系公司聘用的业务代表,负责销售业务。现北海渔翁公司否认青圃园公司所提交的收据中“田锐”的签名是其职员田瑞本人所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北海渔翁公司认为应由青圃园公司来承担该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北海渔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北京青圃园菜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元,由北京华信国远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北海渔翁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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