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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a。

委托代理人干a,上海A建筑材料经营部经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A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吴a。

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A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A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租赁方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租金0.008元;租金自发出日计算至归还日,每月租金及其余各项费用于月底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欠费每日3‰计算违约金;运费每吨65元,装、卸车费每吨8元,扣件上油每只0.2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租赁期满如继续使用,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钢管免维修费,赔偿按市场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9日,提供了被告钢管x.8米、扣件x只。截止2004年7月31日止,共发生租赁费用x.78元(其中5月份4826.28元、6月份x.51元、7月份x.99元、运费x.52元、装卸费4535.51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租赁费用,并偿付上述每月欠费自次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计5569.21元,及以租赁费用x.78元自2004年8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租赁合同1份、提料单59份、租赁费用结算单5张。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租赁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A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x.7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计算至2004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569.21元,并偿付本金x.78元自2004年8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259.36元,诉讼保全费1207.34元,两项合计546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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