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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杨某甲、肖某、杨某乙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肖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郭某诉三被告杨某甲、肖某、杨某乙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某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二被告杨某甲、肖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家东西相邻,2010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家门口与人说话时,被告杨某甲上前辱骂原告,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其中被告杨某乙拿钢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9元。

三被告辩称:1、原被告家东西相邻,原告平时喜欢说三道四,还特别爱骂人,且疑心较重。2000年,原告曾怀疑被告肖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事情闹的很严重。2000年5月22日,辉县市公安局以公然侮辱他人对其进行行政罚款。原告从此开始对被告肖某耿耿于怀,并成为两家矛盾的导火索,数年来,原被告两家为此事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又在家门口对被告肖某公然进行人格侮辱,被告肖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敬了几句,原告跑到被告肖某面前抓住被告肖某的衣服,双方某打在一起,后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前去劝架。另原被告双方某打时间较短且情节较轻,不存在将原告打昏迷情形。在整个殴打过程中,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头部,也不存在致原告轻型颅脑外伤。2、原告的诉求过高,原被告相互殴打后,双方某存在轻微外伤,客观上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花费了惊人的治疗费,三被告无法接受。综上所述,该纠纷系原告主动引起,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所诉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某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造成其损害后果有无重大过失。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是否过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辉县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辉公(吴)决字【2011】第X号和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5月22日,辉县市公安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由此开始产生。

2、证人杨某乙军、杨某乙长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在该纠纷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3、证人张爱玲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被告肖某的嫂子,2010年农历11月13日上午8点多,我看见原告辱骂并殴打肖某。”以证明在该纠纷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是原告故意挑起矛盾,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被告。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某,对证据1,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证据2,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本院依职权调取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笔录4份。

原告质某,对原告郭某及杨某乙勤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某甲及肖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其是本案的当事人,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被告方某某,二被告杨某甲、肖某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郭某的陈述虚假,杨某乙勤并不在事发现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方某质某不服该处罚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文书属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全面陈述案件发生的经过,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认证如下:因该四份询问笔录中对原告被殴打经过陈述的相互印证,故对该笔录中原告被殴打的事实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辉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汇总单1份,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白条2张,辉县X村卫生所收据及处方某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因伤需休息的时间。

2、焦作市X区证明1份,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李艳涛工资证明1份,李新合所在修武县炎鑫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5份,李新合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李艳涛、李新合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3、交通费票据111张,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诊花费的交通费用。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某,原告的脑外伤与被告方某殴打行为无关,原告从吴村镇卫生院向焦作市人民医院转院时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属擅自转院治疗,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时间与出院时间相矛盾,原告在吴村X村卫生所治疗颈椎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门诊收据中有2张收据是手动将姓名涂改过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花费的治疗费用,原告在吴村X村卫生所治疗时没有病历,也无法证明其治疗情况,原告需休息半年没有依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辉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年1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因与原告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与原告被殴打住院的事实相吻合,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质某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2张属手动涂改的,因涂改处有医院的校对章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质某原告从吴村镇卫生院向焦作市人民医院转院时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属擅自转院治疗,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时间与出院时间相矛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与实际治疗情况相一致,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对白条2张及焦作市人民医院2011年7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因形式不合法,且诊断证明系原告治疗出院后补开的,无法反映原告受伤实际治疗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焦作市X区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属事后补办,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需要的护理人数,且与原告伤情需要的护理人数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辉县X村卫生所收据及处方某1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就诊时间、次某、人数不能完全吻合,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2010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杨某甲与其子被告杨某乙共同殴打原告郭某。原告被送至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02.72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被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5日,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花费1251.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6778.3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4月11日,辉县市公安局分别对二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作出辉公(吴)决字【2011】第X号和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二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丈夫李新合在修武县炎鑫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二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将原告郭某打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某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8632.53元。2、误某423.64元(住院28天,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3、护理费3266.76元(护理28天,每天按116.67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算)。5、交通费300元(考虑其实际花费情况酌定)。以上费用共计x.93元。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求,因营养费的确定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乙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即本案二被告杨某甲、肖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杨某甲、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一万二千九百0二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二被告杨某甲、肖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阮新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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