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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某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上诉人大某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范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784元并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784元;2、赔偿原告交通费、复某、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1000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某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某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蜂胶软胶囊8盒,价值784元。原告认为,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某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属于禁止销售、应当销毁的食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所购“蜂胶软胶囊”,配料:蜂胶、大某、明胶、维生素E,卫生许可:豫卫食字(2005)第X号,该产品属普通食品。

原审法院认为,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某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将蜂胶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蜂胶软胶囊为普通食品,生产厂家未经卫生部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就使用了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蜂胶,违反了卫生部有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原告要求其退还购物款784元,增加一倍赔偿金7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某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范某购物款784元,增加一倍赔偿金78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某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上诉人销售的“蜂胶软胶囊”是从正规厂家采购的合法产品,该产品经河南省卫生厅评审,同意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在河南省卫生厅食品评审许可意见被撤销前,法院无权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为非法;争议的产品是在卫生部【2007】X号批复某《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实施之前生产的合法产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生产经营该产品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并增加一倍赔偿却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商品,造成上诉人重复某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裁判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范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本案中,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某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将蜂胶列入可用保健食品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蜂胶软胶囊为普通食品,生产厂家未经卫生部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就使用了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蜂胶,违反了卫生部有关规定,上诉人作为销售者,被上诉人要求其退还购物款784元,增加一倍赔偿金7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争议的产品是在卫生部【2007】X号批复某《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实施之前生产的,但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出发,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也是不应允许的。因本案争议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上诉人已没有必要返还该产品,故对上诉人认为其重复某担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争议商品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某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某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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