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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庆勇,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冶金汽车修配厂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初婚,被告肖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女,现已年满18周岁。2002年4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李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VCD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微波炉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执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分别与双方父母共同居住。原告李某某系云南冶金汽车修配厂职工,其每月在厂领取人民币180元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某成系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蓄电池厂退休职工,每月收入为人民币852.50元;原告母亲瞿桂芬系云南冶金集团总公司社保部马街办事处职工,每月退休金为人民币871.5元。被告肖某某身带残疾,无业,每月领取低保人民币249元,其母亲每月领取低保人民币240元。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均愿意抚养李某。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若愿意承担可酌情给付,若无能力原告愿独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VCD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因身带残疾故要求由其本人抚养李某,由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元,并返还被告婚前垫交的租房押金人民币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同意原告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执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均愿意抚养李某,但被告肖某某身带残疾,其与母亲均靠领取低保为生,且被告系再婚并已育有一年满18周岁的女儿,而原告李某某系初婚,其父母愿意并具有帮助儿子照顾孙女李某的能力,且原告系高中文化程度,被告系小学文化程度,从教育方面考虑,由原告主要承担对李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李某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某并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当庭已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肖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向其返还其婚前垫交的租房押金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VCD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微波炉一台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四、驳回被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只有180元的收入,无法养活女儿;其父母也无法来抚养孩子。被上诉人将其的探视权也剥夺了。其请求判令:双方婚生女李某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无业,只享受低保,其母也只有低保收入,无法抚养孩子。被上诉人虽在单位领取生活费,但还在外打工,且其父母有条件有能力帮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婚生女李某由谁抚养更为适宜。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恰当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身带残疾,又无职业,与其母均靠国家发放低保金维持生活,且其与前夫已生育一女,年满十八周岁。而被上诉人系初婚,虽现在经济收入不高,但其父母愿意也有能力帮助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结合被上诉人本人情况及其父母家庭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李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作为直接监护抚养孩子的被上诉人一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在适当的时候对上诉人探视孩子给予方便,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修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自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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