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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尹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忠,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陈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2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元月22日,被告徐某某作为建设方,被告刘某某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徐某某将位于昆明市X路X村的三层楼房(约4100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由被告徐某某提供主材、耗材(含水、电),被告刘某某承包该工程的人工费、机费(含碰焊费用)及辅助施工的模板、脚手架、木模、安全防护方面的工作并开展建筑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按照设计图完成。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承包内容、工期、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刘某某将该工程中的模板装拆部分承包给被告陈某乙。该工程现已完工,工程承包总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徐某某尚欠被告刘某某质量保证金人民币x元,其余工程承包款已付清。被告刘某某、陈某乙均无相应建筑资质。原告尹某某系被告陈某乙叫到该工地做模板装拆工作的,其工作由被告陈某乙安排,工资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由被告陈某乙发放。2006年3月19日下午2点20分,原告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拆除自己安装浇灌好的模板时,由于原告搭设的临时架子扣件没有上完整,架子受力不匀倾倒,致原告尹某某在一层楼梯间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上肢、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06年3月19日至2006年3月28日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94元,并支付骨科外固定架及耗材费用人民币9450元。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术后1、2、3、6、12月摄片并复查;2、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患肢避免负重。”《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2、预计1—1.5年拆除外固定架,费用5000元左右;3、手术使用外固定器,由我院供货单位直接自费购买(x元)”。2006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尹某某此次损伤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20元。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陈某乙签订《事故医疗赔付协议》,双方约定:“……三、赔付意见:经三方商量后达成以下协议:由工程承包人刘某某、施工小组组长陈某乙共同一次性赔付给伤者尹某某医药、生活、营养、取钢针、上药消炎等费用及受伤引起的其它任何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刘某某付x元,陈某乙付x元。四、经三方签字付款之日起(尹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无论尹某某今后发生任何意外及问题,都与刘某某、陈某乙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借口干扰刘某某、陈某乙的工作及正常生活。……”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陈某乙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尹某某。另,原告尹某某系农业人口,其于2005年至今在昆明打工,并于2005年6月29日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滇池路派出所办理了有效期至2008年6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暂住证》。原告尹某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事故医疗赔偿协议》;2、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总计为人民币x.01元(其中医疗费x.01元,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50元、护理人员工资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x.01元,扣除已付人民币x元为x.01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事故医疗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还垫付了人民币x元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已签订《事故医疗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是雇佣关系,与第三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1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94元。原告支付骨科外固定架及耗材费用人民币9450元,也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06年3月19日至2006年12月3日,共计259天,考虑原告系农村人口,其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法律无特别规定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故按2006年云南省农民人均全年纯收,2250元计算为人民币1818.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9天1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为3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原告所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暂住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昆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以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按2006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94元、骨科外固定架及耗材费用人民币945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误工费人民币1818.5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44元。现原告主张撤销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陈某乙签订的《事故医疗赔付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陈某乙签订《事故医疗赔付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4月25日,而其进行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的时间是2006年12月4日,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从2006年12月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事故医疗赔付协议》所约定的赔付款人民币x元,同原告依法应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4元相比,数额差距较大,故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张撤销《事故医疗赔付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应看以下几点:(1)双方间是否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的雇佣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原告尹某某系在被告陈某乙的带领下完成昆明市X路X村三层楼房的建盖工程中的模板装拆工作,被告陈某乙按每平方米18元给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作由被告陈某乙安排。因此,被告陈某乙作为雇主,原告尹某某作为雇员,双方建立雇佣关系。被告陈某乙应当对原告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提出原告是因为自己的粗心大意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理由是: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含义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也就是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须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其次,被告徐某某将昆明市X路X村的三层楼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徐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徐某某系发包人,刘某某系承包人。被告刘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装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乙,被告刘某某又与陈某乙之间建立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徐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某、陈某乙作为承包人、分包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尹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而承包了该工程,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4元,扣除被告刘某某、陈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剩余x.44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乙签订的《事故医疗赔付协议》;二、由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骨科外固定架及耗材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4元。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审查不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于2005年6月29日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滇池路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正证,但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此暂住证副证。根据相关规定和副证背面的办证须知,办理完暂住证后虽然暂住证有效期为三年,但需在发证后的第二、第三年的发证期限月份内到暂住地或从业地派出所进行审验,逾期未审验的给予注销此证。根据上述规定,只提交暂住证的正证是不够的,应提交相应的副证来证实此暂住证是否是一本有效的暂住证,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头至尾就只提交了暂住证的正证。但一审法院还是以此暂住证为据支持了被上诉人所请求的伤残被助金,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原判第一项,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长期在城市务工,也有暂住证,也按规定进行了检审,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费用太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费用太高,其已负担不起,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陈某乙应对尹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的徐某某和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主张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暂住证》已能够证明其的经常居住地是昆明,故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且上诉人也自始至终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尹某某提交的“暂住证”无效或者不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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