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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下称农商行空港支行)因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竺混凝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空港支行在一审再审中诉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该判决。

天竺混凝土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

2004年12月13日,北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天竺信用社)与天竺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借)字(005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竺混凝土公司向天竺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2月13日,利率为月息4.65‰,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天竺信用社与天竺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抵)字(0059)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天竺混凝土公司与天竺信用社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借)字(0059)号借款合同切实履行,天竺混凝土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搅拌机、发电机组、水泥筒仓及附件设备(评估价值为89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自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天竺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天竺混凝土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某利息,截止2005年12月20日的利息x.05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天竺信用社与天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天竺混凝土公司应归还所欠天竺信用社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天竺信用社依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天竺信用社要求天竺混凝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二、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某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七十七万一千六百四十二元零五分,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北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2004)年(抵)字(0059)号抵押合同所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6年3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同年10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2006年9月5日,天竺混凝土公司偿还空港支行本金2万元,截至2006年9月4日所欠的利息为x.55元。

2002年7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02)顺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新址内的全新混凝土生产流水线一套予以查封。

上述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方传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2)顺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竺混凝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天竺混凝土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空港支行如约发放借款,天竺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农商行空港支行要求天竺混凝土公司给付所欠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天竺混凝土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于2002年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故双方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农商行空港支行要求对双方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确认农商行空港支行就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借款本金某百九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二○○六年九月四日所欠的利息为九十二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五分,自二○○六年九月五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即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四五计算)。

农商行空港支行对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以(2002)顺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佐证,欲证明我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标的物已被查封。显然,抵押标的物的查封时间为2002年7月4日,而我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原审法院作为佐证的(2002)顺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抵押标的物的查封期限一年,与我行2004年12月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有很大出入,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也未办理延期手续,故查封的效力消灭,我行与天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我行应依法享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明显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天竺混凝土公司的答辩理由是,抵押物在2002年就已经被查封了,签订借款合同时,我把这个情况和天竺信用社说过。我公司服从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天竺混凝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顺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天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空港支行如约发放借款,天竺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农商行空港支行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天竺混凝土公司的财产已被查封超过一年,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的效力消灭,抵押合同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X号)的规定,在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天竺混凝土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于2002年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设定抵押,故双方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农商行空港支行关于其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元,由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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